(2017)川0626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俊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刑初93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男,生于1971年10月26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成都市温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张俊驾驶机动车到罗江县略坪镇的一饭馆吃饭,在吃饭过程中饮酒。晚上被告人张俊又驾车从略坪镇向罗江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杏花村处时左转进入麓峰南路。20时50分许,当车行驶到袁二酒店路口时,与罗江县公安局万安派出所巡逻警车相遇,巡逻队员见张俊驾车行为异常,便在冻兔厂门前对被告人张俊进行盘问,万安派出所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张俊身上有酒味后,遂呼叫指挥中心通知交警大队民警到场处置。交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张俊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3.1mg/100ml,遂将其带至罗江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俊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俊的供述、证人钟某的证言、证人廖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卡口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视频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俊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