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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西安宇清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宇清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粤0703民初1762号原告:西安宇清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第5幢1单元12层11211室。法定代表人:徐立波。委托代理人:胡瑜昂,系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志国,系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荷塘镇南格工业区A区。法定代表人:刘伟辉。委托代理人:关岚键,系该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西安宇清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签订《商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并供货浮法一线玻璃熔窖烟气脱硫除尘系统,合同总价款440万元,其中设备材料费267万元、施工费173万元,双方还详细约定了付款调解及方式(详见合同第三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向被告提供相关设备、材料和装置,被告也分多次陆续付款。2009年7月至9月,原告实施的烟气脱硫除尘项目分别得到江门市环保局试运行验收及改造项目验收,意见完全实现了《商务合同》的目的,履行完自身义务,并依据合同向被告提供全额发票。但是,被告此后却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又因被告企业重组等营业及种种借口一直未支付原告剩余240031.10元质保金,期间被告也提出过多种还款方案与原告协商,但因其提出的方案折扣幅度过高,履行时间过长等原因无法协商一致。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合法有效,而且原告已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完自身义务实现了合同目的,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另外,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第8.2款约定,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花费125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希望贵院能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余款240031.10元。2、被告承担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0031.1元。原告同意减免被告部分债务,被告只须向原告偿还168000元,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其他债权,双方的债权债务结清,互不拖欠。二、付款期限如下:2017年8月4日前,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84000元;2018年7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50400元;2019年7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偿还33600元。被告委托其股东或第三方汇款给原告,原告收款账号:10×××46,开户行:中行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户名:西安宇清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三、若被告任何一期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足额清偿欠款,原告有权按照其诉讼请求全额(即252500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未付的剩余欠款及利息、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利息以未还款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四、本案受理费5088元,减半收取254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2017年8月4日前迳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2017年7月19日在调解协议签名后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荣锋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