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执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张武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张武良,唐宝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14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住所地:宜春市中山中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69791203T。法定代表人:张国干,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武良,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唐宝玉,女,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50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张武良、唐宝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武良、唐宝玉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181元、执行费4400元,合计人民币309581元(利息另行计付)。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张武良、唐宝玉在银行或在其他单位的存款、收入、公积金309581元(利息另行计付),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肖家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