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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沈金玉、胡金萍开设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玉,胡金萍,程庆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金玉,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南陵县,经常居住地南陵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胡金萍,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南陵县,经常居住地南陵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程庆华,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南陵县,经常居住地南陵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监视居住至今。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金玉、胡金萍、程庆华共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陵县人��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何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金玉、胡金萍、程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至8月22日期间,被告人沈金玉、胡金萍、程庆华利用位于县城祥生花园小区6幢2单元105室由胡金萍承租经营的棋牌室,招徕他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由此从中抽头获利。共计参赌人员二十人以上,赌博持续十余日,抽头获利24000元。2017年2月22日,沈金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3月8日,胡金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3月14日,程庆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沈金玉、胡金萍、程庆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并各退出赃款8000元,合计240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沈某1、易阳琴��曹某、沈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金玉、胡金萍、程庆华以抽头营利为目的,设立场所招徕众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综合被告人沈金玉、胡金萍的退赃、坦白情节,被告人程庆华的退赃、自首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金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胡金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三、被告人程庆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四、已缴犯罪所得24000元上交国库。(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亦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丹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