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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昌林与朴元哲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昌林,朴元哲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林,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兰,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朴元哲,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现去向不明。上诉人李昌林因与被上诉人朴元哲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6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昌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在已认定《入资投股协议》内容的基础上,没有采纳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补充协议》,实属不当;2.证人崔某甲的证言并非是单一证据,其证人证言与《补充协议》中的内容以及上诉人陈述一致,相互佐证,已形成证据链。首先,上诉人曾表示,如有必要可对《补充协议》中朴元哲的签字是否系本人笔迹进行鉴定。其次,《补充协议》中朴元哲的笔迹,原审法院可与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07)和法执第328号案件、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民二初字第29号案件中朴元哲的笔迹进行核对;如对其笔迹无法确认的,原审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行委托鉴定或向我方释明。综上,上诉人认为,《补充协议》系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重要证据,原审法院在既没有释明上诉人对其申请鉴定,也没有自行委托鉴定,就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不当。朴元哲未答辩。李昌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朴元哲名下的和市林证字(2005)第010969号、和市林证字(2005)第010971号,和市林证字(2005)第010972号林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与林木的实际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为李昌林,并由朴元哲协助办理过户至李昌林名下。事实与理由:李昌林于2000年7月24日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和龙市崇善镇下天村186公顷的林地,并于2000年9月22日办理了林权执照(证号为010269号)。2000年9月5日,李昌林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和龙市土山镇和兴村276公顷林地,并于2000年9月24日办理了林权执照(证号为010271号)。后2002年8月14日李昌林又以金秉燮的名义分别从金万洙、金哲浩处购买了和龙市崇善镇南夕村的119.1公顷、307.9公顷林地,购买价格为7.2万元,并于2003年5月20日以金秉燮的名义办理了林权执照(证号为010448号)。上述林地在购买后均由李昌林管理和处分。李昌林与朴元哲以及本案证人崔某乙,2004年,由朴元哲经营的和龙市天马粮油经销公司面临经营困难,朴元哲要求李昌林投资,但李昌林投资后发现该公司根本没有流动资金,无法正常运营。2005年12月,朴元哲称若其有林地,山东某个银行的朋友可为其办理贷款,于是,李昌林、朴元哲及崔某甲商量着将李昌林名下的两个林权以及金秉燮名下的林权临时更名到朴元哲名下。2005年12月15日,李昌林自行到时任和龙市林业局林政科科长的崔某甲办公室,崔某甲作出三份虚假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买卖协议书》,并由李昌林在该三份协议中买卖双方的签字栏里签字,崔某甲办理了林权变更手续,并将上述三个林权变更到朴元哲名下。后期,朴元哲多次到山东办理贷款,但最终未能办理下来。后因害怕朴元哲不承认以上事实,于2006年11月5日,李昌林与朴元哲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中李昌林确认自己名下的三个林权实际所有人为李昌林的事实。2007年初开始,李昌林就与朴元哲无法联系,因朴元哲的下落不明,李昌林一直未能重新变更产权所有人。以上林地自购买时起到现在为止,一直是由李昌林管理和使用,包括天然林补助款等均由李昌林享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7月24日,李昌林从和龙市崇善镇下天村有偿受让了186公顷的林地(41林班,四至为东玉石村,南至山顶,西至下天林场,北至山顶),转让期限自2000年7月24日起至2040年7月24日止(40年),转让价款为200000元,并于2000年9月22日办理了林权执照(证号为和市林照010269号)。2000年9月李昌林又以200000元的价格受让了和龙市土山镇和兴村276公顷林地(四至为东至岭岗,南至公路,西至岭岗,北至西城交界),期限至2050年9月5日止,转让价款为200000元,并于2000年9月29日办理了林权执照(和市林照010271号)。2002年8月14日,李昌林又以案外人金秉燮的名义受让了和龙市龙城镇南夕村427公顷林地(四至为东至公路,南至公路,西至崇善44林5、24小班内山脉,北至山岗山岗竹林林界),期限为38年,转让价款为72000元,该款项由李昌林全额支付,该林地于2003年5月20日办理了林权执照(证号为010448号)。2005年12月15日李昌林与朴元哲签订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买卖协议书二份,将位于和龙市土山镇和兴村276公顷林地和位于和龙市崇善镇下天村186公顷林地内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分别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朴元哲,当天案外人金秉燮亦与朴元哲签订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买卖协议书一份,将位于和龙市崇善镇南夕村427公顷林地(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昌林)内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以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朴元哲,该三份林地于2005年12月17日以朴元哲的名义办理了林权执照。而在庭审中,李昌林表示该三份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买卖协议书中甲方代表以及乙方代表的签字实际上均由其自己签署,当天朴元哲以及案外人金秉燮并不在场。李昌林还自述称,其将该三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给朴元哲仅是为朴元哲申请贷款而用,且朴元哲也并未实际向李昌林支付上述协议中所约定的转让款项,该三处林地的权利人始终是李昌林,但对此主张,李昌林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04年10月12日,为扩大由朴元哲经营的和龙市天马粮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规模,在重组该公司投资规模时,李昌林投入资金至该公司,并约定双方合资经营期限为5年,每半年对公司经营进行一次小结,一年进行总结算,每年拿出部分利润进行分红。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是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薄由登记机构管理”的规定,不动产登记薄作为公文书证中的报道性书证,其对不动产物权权利归属的证明是通过法律上的权利推定这一方式完成。相应地,不动产登记薄上有关不动产权属记载事项,在确认不动产物权归属方面的证明力远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当事人一方如想否定该推定的正确性,则必须承担更多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充分举出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本案中,虽然有证人崔某甲的出庭证言,但其系单一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且对李昌林提交的补充协议,本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李昌林主张的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昌林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昌林请求判令朴元哲名下的和市林证字(2005)第010969号、和市林证字(2005)第010971号,和时林证字(2005)第010972号林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与林木的实际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为李昌林,并由朴元哲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朴元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昌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李昌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李昌林提交的《补充协议》能否被采信,即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否是朴元哲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李昌林所述,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其本人书写,但该协议最后一句话“贷款时我朴元哲名下的3个林权证实际是李昌林的产权由李昌林有权处理或改回自己名下”与前面内容有明显不同,行间距、字间距、字体的宽窄度都要比前面内容更紧凑些。李昌林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中陈述“2006年11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分两段书写的,书写过程由于第一支笔不太好使,便换另一支笔后继续书写,双方确认签字、填写年月日”但根据通常的书写习惯,即使李昌林在书写过程中更换了一支笔也没必要把最后一名话写的如此紧凑,故本院对该协议最后一句话的形成时间存疑。在二审中李昌林虽申请对该《补充协议》中朴元哲的签字是否系本人笔迹进行鉴定,但即使鉴定出朴元哲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也不能证明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综上,在朴元哲不出庭的情况下,仅靠李昌林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核实该《补充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故对李昌林提供的该份《补充协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昌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昌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车世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