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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0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庞晓云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晓云,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102执异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庞晓云,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281964********,汉族,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南大街丽园七区3号楼1单元402室。申请执行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968037-4,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忠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湘平,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路桥公司工会主席,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塔北路建安三区6号楼201室。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路桥公司副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塔北路学士名府1号楼901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庞晓云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庞晓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102执3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15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被执行人)庞晓云、申请执行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湘平、王伟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庞晓云称,请求对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102执3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由异议人向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2116070.64元,从2016年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直至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间履行了给付义务。即2016年12月19日通过塔里木建工集团内部银行转帐支付133.09万元。该款项系由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路桥分公司向异议人支付的工程款,异议人为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了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调解书中规定的履行期限和金额,异议人不仅将2016年12月30日履行义务履行完毕,连2017年12月30日应履行的义务也已经履行完毕。异议人庞晓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塔里木建工集团内部银行交款单2张(复印件),金额分别为954000元及376993.79元,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交款人系庞晓云。申请执行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异议人庞晓云所提出的向本公司交纳的133.09万元与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异议人应当支付的2116070.64元无任何关系,2012年6月份,异议人没钱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向申请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该笔款项是异议人还公司借款,与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毫无关系。申请执行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5月29日,异议人庞晓云写的内部借款协议一份(复印件);2、2012年5月29日,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内部结算单一张(复印件)及结算业务凭证一张(复印件);3、2016年12月13日,异议人庞晓云写的申请报告一份(复印件)。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异议人庞晓云,要求异议人支付借款4331300元及利息300000元;经过法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书,本院作出(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庞晓云支付原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116070.64元(履行方式为分期履行);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调解书所确定的第一笔款项500000元的强制执行。另查明,申请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中标农三师S217公路建设项目,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异议人庞晓云,2012年5月29日,异议人庞晓云为交纳该工程履约保证金向公司借款318万元,申请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借款并当日把318万元履约保证金直接打入农三师图木舒克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处的帐户内。2016年12月13日,异议人庞晓云向公司书写申请报告,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95.4万元。2016年12月19日,塔里木建工集团向异议人庞晓云出具两张内部银行交款单,金额分别为376993.79元及954000元,交款人系庞晓云,交款方式为转帐。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本案中,异议人庞晓云称“2016年12月19日,向申请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1330993.79元,该笔款项包含调解书所确定的款项”,申请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异议人所交纳的该笔款项不应当含在调解书所确定的款项”。双方当事人在听证中均认可异议人所交纳的1330993.79元当中,其中954000元系工程履约保证金,且该履约保证金由申请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农三师图木舒克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处交纳,并非异议人庞晓云交纳;还有一笔376993.79元系甲方向中标单位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异议人庞晓云,故该笔款项应当是属于异议人庞晓云;异议人庞晓云的异议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被执行人)庞晓云的执行异议部分成立。二、异议人(被执行人)庞晓云已履行的376993.79元以外的执行款继续履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阿不都热衣木审判员 张    林审判员 余  婉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