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玉玲、冯炳生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玉玲,冯炳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特2号申请人:黄玉玲,女,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申请人:冯炳生,男,194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代理人:冯伟(系被申请人冯炳生的儿子),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申请人黄玉玲申请认定冯炳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黄玉玲称,申请人黄玉玲与被申请人冯炳生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冯炳生因“头晕头痛13小时,呼之不应5小时”于2016年12月19日入住四会市中医院ICU病房。诊断“1.脑梗塞;2.高血压病3级”,经治疗病情稳定于2017年3月15日转内一科普通病房继续治疗至今,现一直卧床不能活动,没有任何自主言语,呼之不应,不能进行任何有效交流,对问话没有任何语言回应,也不见用点头、摇头示意,不能自行吞咽进食,靠胃管注入营养,也不能自行大小便,生活需人照料。经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调查,被申请人冯炳生的临床表现符合诊断:“血管性痴呆”的诊断标准,目前处于患病期,因其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对自己有关事务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任何辨认能力。因此,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冯炳生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请求判决:1.宣告冯炳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黄玉玲为冯炳生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黄玉玲系被申请人冯炳生的妻子。代理人冯伟系被申请人冯炳生的儿子。被申请人冯炳生与申请人黄玉玲还育有一女儿冯越。被申请人冯炳生因“头晕头痛13小时,呼之不应5余小时”于2016年12月19日入住四会市中医院ICU病房,诊断:“1.脑梗塞(左侧颞叶、左枕边、双侧基底节);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经治疗病情稳定于2017年3月15日转内一科普通病房继续治疗,诊断:“1.左侧大脑半球脑梗死并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医嘱建议继续留院治疗。2017年6月13日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冯炳生是“血管性痴呆”患者,目前处于患病期,因其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对自己有关事务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任何辨认的能力,因此,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黄玉玲及被申请人冯炳生的代理人冯伟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冯伟及冯越均同意黄玉玲为冯炳生的监护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冯炳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黄玉玲宣告冯炳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应予准许。由于被申请人冯炳生的近亲属一致同意由申请人黄玉玲担任其监护人,黄玉玲请求指定其为被申请人冯炳生的监护人的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冯炳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黄玉玲为冯炳生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夏睿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赖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