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0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钢与陈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钢,陈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120号原告:李钢,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中林,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炼,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李钢与被告陈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11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借款协议载明:一、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二、原告于当日将该款一次性付给了被告等约定,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由于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本息,原告无奈一直通过电话催收,被告仍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钢与陈炼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陈炼因经营养猪场差钱向李钢借款。因陈炼借钱次数较多,后经双方清算,陈炼于2014年11月13日与李钢签订《借款担保协议》载明:“陈炼于2014年11月13日向李钢借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李钢于当日也将该款项一次性付给了陈炼……”《借款担保协议》签订后,陈炼未向李钢归还过本金,经李钢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4月24日,李钢诉至本院要求陈炼还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担保协议、对私客户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庭后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陈炼向原告李钢借款金额属实,只是《借款担保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钢可随时要求被告陈炼还款,但要给予被告陈炼一个合理期限。本案在起诉之前,李钢也曾多次要求陈炼还款未果,故以起诉之日(2017年4月24日)为逾期还款之日较为合理。因借《款协担保议协议》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李刚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炼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钢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