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5财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苏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苏某某,齐某某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5财保49号申请人:张某某,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申请人:苏某某,女,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齐某某,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东区。申请人张某某、苏某某与被申请人齐某某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张某某、苏某某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齐某某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冀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申请人张某某、苏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单号PZDM201713010000000731),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申请人张某某、苏某某出具该保单保函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某、苏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齐某某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冀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