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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段晓曼、连玉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晓曼,连玉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晓曼,女,汉族,农民,住叶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玉梅,女,汉族,农民,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臣远(系连玉梅之夫),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段晓曼因与被上诉人连玉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2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晓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否定段晓曼提交的两张照片的证明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照片上清晰的显示着双方的车辆和公路上自南向北行驶的大货车均在公路隔离带东侧,还有路西幼儿园以北的建筑物和近距离的大树。从两张照片上能够准确确定事故地点在沈湾村南、××路段以北,附近没有任何十字路口和丁字路口,充分证明连玉梅不存在自西向东行驶的事实,而是自北向南逆向行驶。一审判决混淆是非,以双方在事发第一时间未及时报案致现场灭失,造成责任无法划分为由,判决双方各担50%的赔偿责任,判决不公。二、段晓曼提供的票据上加盖有叶邑镇卫生院的公章,证明了段晓曼为连玉梅支付800元抢救费的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的侵权责任法条款适用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连玉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靠右行驶的交通规则,但其故意靠左行驶,而段晓曼遵守交通规则行驶并无过错,不应是赔偿义务人。四、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从连玉梅诉状看本案没有事故地点,交警部门仅出具事故证明,并没有划分责任,一审判决仅凭双方陈述不一致就认定各担50%的责任,违背了相关规则。连玉梅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明双方驾驶车辆相撞导致连玉梅受伤的事实。因双方都属于一个地方想着私下协商,因此没有及时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划分。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条款处理本案是正确的。二、对于段晓曼所述其已支付800元医疗费一事,段晓曼并未出示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且该费用不在连玉梅的诉讼请求之内,与本案无关。连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段晓曼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3037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3日15时许,段晓曼驾驶杰工牌电动三轮车在国道10234公路叶县××镇连湾村路段与连玉梅驾驶的台隆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连玉梅受伤。段晓曼将连玉梅先送到叶县××镇卫生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叶县××镇卫生院让连玉梅去叶县人和医院治疗。经诊断,连玉梅的伤情为左侧腓骨开放性骨折。连玉梅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8661.90元。2016年12月7日连玉梅到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6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向有关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0月25日9时,段晓曼向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后由于报案时事故现场已移动,双方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事实,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叶公交证字[2016]第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事故发生后,段晓曼支付连玉梅医疗费2000元。又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双方均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连玉梅损伤,双方构成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均没有在第一时间内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致使事故现场灭失,造成责任无法划分。对于造成这一结果,双方均有过错,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连玉梅要求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经审核,连玉梅的损失为:1、医疗费8661.9元;2、检查费61元;3、误工费5619.77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住院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80天,10853元/年÷365天×189天=5619.77元);4、护理费5762.3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住院9天,根据连玉梅伤情及医嘱,出院后仍需护理60天,30482元/年÷365天×69天=5762.35元);5、营养费90元(10元×9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7、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20845.02元。故段晓曼应赔偿连玉梅10422.51元(20845.02元×50%)。因段晓曼已支付连玉梅2000元,应予扣除,段晓曼应再赔偿连玉梅8422.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段晓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连玉梅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422.51元;二、驳回连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段晓曼负担25元,连玉梅负担25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双方责任划分问题。段晓曼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连玉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连玉梅受伤,段晓曼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因事发后双方并未及时报警,事故现场也已灭失,致使双方的过错责任无法查清,一审判决酌定双方各担50%的责任较为适当,应予以确认。段晓曼上诉称连玉梅逆向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并提供两张现场照片予以证明,但该两张照片是在两人相撞后、车辆在静止状态下拍摄的,并不足以证明事发时连玉梅存在逆向行驶的情形。因此,段晓曼上诉所称连玉梅逆向行驶、存在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连玉梅受伤后先到叶县××镇卫生院进行治疗,连玉梅也认可费用是由段晓曼垫付的,段晓曼提供的由叶县××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证明连玉梅在该卫生院治疗费用为800元,虽然连玉梅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实际费用,故本院认定段晓曼在叶县××镇卫生院为连玉梅的医疗费为800元,该笔费用也应按照双方责任划分比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段晓曼应赔偿连玉梅各项损失8022.51元。综上所述,段晓曼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2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连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2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段晓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连玉梅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02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段晓曼负担25元,连玉梅负担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晓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奚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