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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孔建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孔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3407号罪犯孔建,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涵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孔建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60元及银项链一条,退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孔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2个,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孔建本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和赃款人民币860元。本院认为,罪犯孔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孔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孔建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孔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赃款人民币860元退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景英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