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2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闫春霞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霞,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2民初170号原告:闫春霞,住天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宏,天镇县金桥法律服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住所地天镇县玉泉镇南环路三里屯路口西。主要负责人:李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利,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闫春霞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下称中煤天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宏,被告中煤天镇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7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16时10分许,石磊驾驶登记车主为闫春霞,车牌号为晋Bxxx**/晋Bxx**挂的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镇县治超检查站西侧时,由于未保安全距离,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董文武驾驶的晋Bxxx**’/晋Bxx**’挂车的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石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闫春霞为晋Bxxx**车辆在中煤天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8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中煤天镇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相关损失费用。中煤天镇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在庭审质证阶段发表意见。闫春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遂确定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随车人员王鹏因本次事故受伤而支出的医疗费1271.15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晋Bxxx**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金额为141204元。中煤天镇支公司认为,评估金额如已扣除了残值1000元,则对其予以认可,否则,应对车辆残值予以扣除。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修复费用加和汇总表明确载明材料费为134804元,工时费为7400元,残值为1000元。经计算核实,闫春霞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系扣除车辆残值后的金额,故本院确认晋Bxxx**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41204元,相应对闫春霞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对于闫春霞主张的先期已垫付赔偿对方董文武驾驶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元。中煤天镇支公司认为,闫春霞自称该费用是经交警部门调解后给付的费用,但未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书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闫春霞虽然提供了董文武出具的收条,但其未当庭作证,加上中煤天镇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出具该收据的真实性,故对闫春霞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对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拖运费4000元及车损评估费6000元。因其均系因本次事故而产生并已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闫春霞主张的请求赔偿该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闫春霞为车牌号为晋Bxxx**的车辆在中煤天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乘客),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煤天镇支公司应按约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投保人闫春霞支付保险赔偿金。闫春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52475.15元,鉴于闫春霞应获的的赔偿金均未超过其投保各险种的赔偿限额,故中煤天镇支公司应在被保险人投保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闫春霞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2475.15元。二、驳回闫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4元(已预交),由闫春霞负担5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负担3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春人民陪审员  袁羔琴人民陪审员  许风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