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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高某与麻某1、麻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麻某1,麻某2,朱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836号原告:高某,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鹤,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麻某1,女,199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麻某2(系麻某1之父),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朱某(系麻某1之母),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麻某1、麻某2、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鹤、被告麻某2及其麻某1、麻某2、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6779元的90%即9610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6年农历正月16日向被告麻某1下彩礼款68000元,农历3月24日向被告下彩礼款26000元,购买三金花费12779元。原、被告于2016年农历3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被告麻某1只在原告家生活5天就离家至今不归,不愿再与其同居生活。其为与被告结婚花费钱财较大,导致家庭困难,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麻某1、麻某2、朱某辩称,1.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一年半有余,不应当再返还彩礼;2.该彩礼麻某2、朱某并未接收,不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3.实际下彩礼66000元,三金属于赠与性质,不在彩礼返还之列;4.被告麻某1为结婚购买了22450元家具及电动车,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应当返还被告,同时婚纱摄影和置办酒席造成被告损失5000元,应当在彩礼款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农历正月原告高某与被告麻某1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5月2日举行典礼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麻某1、麻某2、朱某接收原告高某彩礼款68000元,送日子款26000元,购买三金12779元。2016年7月原告高某与被告麻某1因故分居,从此不愿再继续同居生活,为此,原告高某起诉来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彩礼物品共计款106779元的90%即96101.1元。被告麻某1个人财产有: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电动车一辆,电磁炉、饮水机各一个,圆桌一个,沙发一套。本院认为,被告麻某1、麻某2、朱某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接收原告高某的彩礼数额较大,依据法律规定,应予适当返还。但在返还的数额上,也应当考虑到被告麻某1已与原告高某同居一段时间的客观事实。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购买三金款,因属赠与性质,被告方可不予返还。具体的彩礼款数额为:彩礼款68000元,送日子礼金26000元,合计9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高某要求被告麻某1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某1、麻某2、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彩礼款94000元的70%即款65800元;二、限原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麻某1个人财产: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电动车一辆,电磁炉、饮水机各一个,圆桌一个,沙发一套;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1101元,由原告高某负担550.5元,由被告麻某1、麻某2、朱某负担5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