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汝月与杨新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月,杨新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733号原告王汝月,女,汉族,衡南县人,本科文化,金融行业。委托代理人胡敏达,男,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新才,男,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中专文化。原告王汝月诉被告杨新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月及委托代理人胡敏达,被告杨新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汝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7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在2016年5月29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新才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汝月不合理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王汝月虚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未真实发生,原告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其三性均不持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华为云服务网站截图,证据5原告入职登记表、备案登记表、劳动合同,证据6原告工资单,证据7被告转账清单、被告广发银行对账单、信用卡挂失短信、支付宝转账、充话费截图、微信转账截图,证据8原告光大银行短信记录、通话记录、保险费催缴短信、照片,证据9银行卡复印件、证据10判决书,证据3、5、6、7、8、9、10本身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规定,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汝月与被告杨新才系同事关系,被告杨新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29日,原告王汝月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杨新才交付借款100000元,被告杨新才收到原告100000元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杨新才欠王汝月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已收到,于2016年5月29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条内容虽系原告王汝月所写,但被告杨新才在该欠条上签字且捺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杨新才向原告王汝月借款,原告王汝月向被告杨新才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杨新才于2015年5月29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100000元,且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故逾期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新才偿还原告王汝月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杨新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志华审 判 员 陈增斌人民陪审员 刘 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旖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