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6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河南中美纯水有限公司与许建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美纯水有限公司,许建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6787号原告河南中美纯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学府路南。法定代表人张红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伟,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牙克石市。原告河南中美纯水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建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新峰、被告许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由被告经营原告第四加盟店业务。2010年4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提取桶装水时使用了假水票骗取原告公司的桶装水。2014年5月13日经原告调查,被告也承认了使用假水票,且提供了假水票的来源。原告就此假水票的信息向新郑市龙湖派出所报案,此案目前处于审查阶段。因被告使用、销售假水票的行为已违反合同,且触犯法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加盟店的经营权,并于2014年5月21日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之后被告反而采用拉横幅、堵门等手段阻碍原告的正常生产秩序。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被告辩称:不存在原告诉状所述的被告使用假水票骗取原告公司桶装水一事。2014年5月13日,原告公司的刘亚鹏打电话让我去对发票,我去了之后,他拿了一打水票说是我交上去的,说是假的。我当时说我没有提供假水票,该报警就报警。当时在场的有刘亚鹏和吉星乐,他们说不承认就不让干了,还不让我走。当时我孩子发高烧,我着急走不得已才承认。我早上9点多到原告处,直到承认后下午4点多才让我走。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经营原告的第四加盟店,合同期限为四年。合同并约定乙方制造和销售假水、假水票,赔偿甲方人民币十万元整。原告称被告在加盟经营过程中,存在使用假水���骗取原告桶装水的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否认其存在使用假水票的行为,双方就此事未能协商一致,遂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特许加盟合同一份、交接单复印件一份、举报材料及被告在新郑龙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有李彩丽、白志伟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各一份、与被告谈话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存在使用假水票的行为。原告曾以该两份书面证言及与被告的录音材料为依据,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否认存在使用假水票的行为,原告亦未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故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有照片两份,欲证明被告扰乱其生产秩序。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在经营加盟店期间存在使用假水票的行为,并以其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为依据,向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报案。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于2014年5月18日对被告作出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被告称其“没有从姓蒋的那买水票,因为着急走,就撒谎骗了刘亚鹏说从姓蒋的那里买了一千张水票”。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该询问笔录的时间距今已三年有余,原告现起诉被告请求赔偿损失,但并未提交公安机关对其报案一事的立案通知书等相关处理材料。故原告以被告使用假水票为由,请求其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中美纯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汪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