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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3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锋与李敏军、许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锋,李敏军,许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3882号原告:许锋,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杜兴祖,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敏军,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许莉华,女,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许锋为与被告李敏军、许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玻独任审判,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81733元(���中40000元的利息已自2014年9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9日为23600元,100000元的利息已自2014年10月8日计算至2017年3月9日为58133元,此后利息以14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3月16日裁定查封了二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迎晖路207号的房产。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兴祖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李敏军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10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原告现金交付了4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2014年10月8日的100000元借款(分两次,各50000元)。上述��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分文利息。二被告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敏军、许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许锋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81733元(已计算至2017年3月9日,此后利息仍以14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62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146元,由被告李敏军、许莉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玻人民陪审员  乔立仁人民陪审员  陈新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俊欢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