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终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小华与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华,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1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华,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贝,新疆梨城(若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军,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邦成,新疆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小华与被上诉人罗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华委托代理人赵贝,被上诉人罗军委托代理人魏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华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295000元。事实与理由:其对一审认定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其曾经向被上诉人归还过借款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借款295000元。罗军辩称:上诉人王小华未还过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罗军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占用借款产生的利息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到现金300000元,并约定给付利息,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借到现金的事实,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一直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3日被告王小华向原告罗军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罗军现金叁拾(捺印)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王小华(捺印),(捺印),2016年5月23日。”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均认可,并表示曾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但原告对还款一事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罗军与被告王小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对借条中借款数额亦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向原告还款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月息2%支付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王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军支付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小华负担2791元,原告罗军负担55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王小华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到现金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此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上诉人王小华亦认可。其上诉称其已归还5000元,但未提供其向被上诉人罗军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其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建 忠审判员 阿勒腾 格日力审判员 艾尔肯·艾克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宝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