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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明、梁海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梁海静,李健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霞,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泳颜,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海静,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强,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鉴新,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月,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任克。上诉人陈明因与被上诉人梁海静、李健强以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5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海静、李健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连带赔偿陈明各项损失236689.9元;2.梁海静、李健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19时10分许,陈明驾驶悬挂粤Y×××××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张素芬)沿桂和公路由桂城往花都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桂和公路和顺逢涌收费站路段富天玻璃厂路口时,遇梁海静驾驶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同向右转弯行驶,陈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明、张素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海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素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明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58天,出院医嘱为:全休两个月,不适随诊;加强营养等。陈明已就其2016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8日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向法院起诉,法院以(2016)粤0605民初10935号立案受理,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以下一致调解意见:一、陈明、梁海静、李健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双方一致确认,陈明从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8日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8502.14元,扣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及李健强先行垫付的85000元,剩余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由梁海静、李健强于2016年10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41000元予陈明。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55元、诉前保全费1070元,合计2260.55元(陈明已预交),由陈明自愿负担。2016年8月2日,陈明再次进入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6天,出院医嘱为:住院陪护一人;不适随诊等。出院后陈明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上述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675.86元。并为购买医疗用品支付190元。2016年9月9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陈明因右肩部及右上肢损伤致该肢体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双手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损伤致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32000元。陈明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诉讼中,李健强、梁海静对此鉴定意见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该所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陈明因左股骨远端、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累计膝关节面,致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九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及右前臂软组织损伤致右上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陈明的后续治疗费需30000元左右。李健强为此支付鉴定费2750元。陈明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梁海静驾驶的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健强,梁海静为李健强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2016)粤0605民初10935号民事调解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支付完毕,尚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梁海静、李健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垫付费用予陈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张素芬已就其损失向法院起诉,法院以(2016)粤0605民初15852号立案受理,法院在该案中确认张素芬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8441.68元。本起事故造成陈明损失合共219668.98元。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的事实,则对上述核定的陈明损失219668.98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3999.51元(181793.12元÷两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和270234.8元×110000元)予陈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5669.47元,由于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法院酌定由陈明与梁海静按照30%:70%的比例承担,梁海静应赔偿的70%即101968.63元,则由作为雇主的李健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梁海静在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陈明超出上述法院核定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3999.51元予陈明;二、李健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1968.63元予陈明;三、梁海静对上述第二项确定之李健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5.17元(陈明已预交),由陈明负担430.17元,由梁海静、李健强连带负担117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825元,该款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迳付予陈明,法院不另作收退。本案鉴定费2750元(李健强已预交予鉴定机构),由李健强负担。陈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李健强赔偿135336.70元予陈明,梁海静对上述李健强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梁海静、李健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误工费。陈明在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澳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3000元/月计算,陈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为12000元。一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陈明的误工费有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陈明的残疾赔偿金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本案诉讼前,陈明已委托了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李健强因不服陈明提交的伤残鉴定,申请法院重鉴,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陈明的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因右锁骨骨折及右前臂软组织损伤致右上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陈明认为重鉴的报告显失公平,理由如下:第一,根据病历资料记载,陈明右肩部和右上肢损伤主要为右侧锁骨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伴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具有引起右肩、肘、腕关节功能障碍病历基础。原鉴定机构详细表述了右上肢三大关节活动功能状况,并根据检测结果评定为九级伤残,合情合理。重鉴机构只对右肩、肘关节活动度进行检测,没有右腕关节活动度测量数据,重鉴机构将右上肢九级伤残改为十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第二,根据病历记载,陈明右前臂软组织损伤较为严重,右手各指活动功能差,以食中环指屈曲受限明显,上述损伤必会影响到右手指的活动功能,重鉴机构否定原鉴定机构作出的双手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十级伤残,陈明表示怀疑。第三,根据陈明左足损伤的情况,原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符合情理,而重鉴机构不顾客观事实,主观认为足弓性结构未见明显破坏不予评残,显然是不公正的。2.一审法院剥夺了陈明的诉讼权利。陈明对于重鉴结论不服,申请一审法院重新鉴定,但未获得一审法院批准。同时,陈明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申请书,但一审法院亦未予批准且没有说明由。陈明的伤残等级应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应为201591.76元。梁海静、李健强辩称,一、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陈明的误工费合法合理。陈明提交的工作证明与用人单位企业法人登记资料不符,陈明也未能提供社保记录及工资签收凭证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及本起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是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该所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对陈明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人员根据法医临床检查伤者的实际伤情,结合病历材料分析而作出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准确、客观、公正,应在法庭上质证后由法院作出是否采信的判断,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均干涉鉴定意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本院二审期间,陈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作证明1份并申请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汪贻林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陈明提交的书证有原件核对,且与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鉴定人员汪贻林对陈明伤残鉴定的过程描述清楚完整,既全面审查了医疗文证材料和影像资料亦对其本人进行了临床检查,出具的鉴定意见有事实及适用标准依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佛山市澳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0日出具证明,证实陈明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11日一直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工资由潘海涛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即2016年5月12日起已停止发放陈明的工资。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对本案分析如下:一、关于陈明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陈明二审提交的工作证明与其一审提交的企业信息登记情况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明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应以此作为陈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一审判决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陈明的误工费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明的误工费应为12000元(3000元/月÷30天×120天)。二、关于一审法院对陈明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结论能否作为确定陈明伤残赔偿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首先,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是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资质。鉴定资料来源于陈明事故发生后治疗机构的医疗文证材料及相关的影像资料,具有事实基础。其次,二审期间,本院根据陈明的申请要求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出庭对鉴定结论作出充分的说明,鉴定人明某对治疗的材料全面审查外,亦对陈明本人进行了临床检查,结合实际检查测量的情况对陈明的伤情综合进行评定,鉴定过程合法。陈明就其“左手第3掌骨骨折、右手损伤、左足舟骨骨折及第一、二楔骨骨折和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为何未能达到评残条件提出异议,鉴定人亦进行详细的解析,陈明对此未能反驳、推翻。再次,一审法院在一审时未对陈明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及重新鉴定的申请进行回应,存在不当之处,但不足以否认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效力认定。基于上述事实,在陈明未能举证证明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不能采信的情形下,陈明关于按照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残等级以及申请本案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除上述争议的赔偿项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核定陈明的其他损失及计算标准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陈明的各项损失合共225628.98元。因本起事故伤者除陈明外,还有张素芬一人,交强险赔偿限额需在两人之间进行分配,陈明对一审判决确定其在交强险项下获得赔偿的金额73999.51元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陈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51629.47元,由于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法院酌定由陈明与梁海静按照30%:70%的比例承担,梁海静应赔偿的70%即106140.63元,由作为雇主的李健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梁海静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梁海静对陈明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陈明超出本院上述核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明上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本案因当事人二审提供新证据而改判,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5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58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58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健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6140.63元予陈明;四、梁海静对上述第三项李健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5.17元,由陈明负担430.17元,梁海静、李健强连带负担117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4.20元、鉴定人出庭费500元,合计1134.20元(陈明已预交),由陈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车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