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行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马雪萍、王正玉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1行初113号原告马某某,女,1955年3月23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王某某,男,1953年3月3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471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区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中,因原告马某某、王某某不预交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审判长 丁 瑾审判员 高凤梅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