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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鲁家莲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家莲,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456号原告:鲁家莲,女,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107号。负责人:张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古松,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家莲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家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被告泰山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古松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家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被告泰山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陈古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以邹其伟为被告,后撤回对邹其伟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家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交通事故致鲁家莲受伤造成损失:医疗费55571.97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误工费16730元、护理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200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127560.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4时20分许,鲁家莲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德发大道与双山北路交叉路口地段,与邹其伟停在路边的苏J×××××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事故,至鲁家莲受伤,车辆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其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泰山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由法院审核,期限认可4个月;护理费70元/天,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我司未定损,鲁家莲也未举证证明,故我司不予认可。由于鲁家莲将侵权人撤诉,故商业险我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4时20分,鲁家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德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德发大道与双山北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撞到同方向邹其伟驾驶停在路南侧的车牌号为苏J×××××号重型货车造成事故,致鲁家莲受伤,车辆损坏。鲁家莲受伤后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产生医疗费55571.95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家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其伟承担此事故的次等责任。另查明,邹其伟驾驶的苏J×××××号重型货车在泰山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鲁家莲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射阳县合德镇庆南村七组,属于失地农民,且在射阳富民农产品交易市场工作。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9日对鲁家莲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用合理性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xxx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鲁家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1-5肋骨骨折(计5根),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3.所发生的医药疗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鉴定费1902元,由鲁家莲预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射阳县合德镇庆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射阳富民农产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王志辉房产证,鲁家莲与王志辉结婚证,本院对王春兰、陈志红的调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鲁家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3.苏J×××××号重型货车在泰山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邹其伟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泰山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邹其伟按责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由泰山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4.鲁家莲受伤前居住在合德镇庆南社区,属于失地农民,且在射阳富民农产品交易市场工作,故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鲁家莲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鲁家莲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医疗费票据计55571.95元,与伤情相吻合,在合理范围,予以认定;2.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9天=522元,鲁家莲主张5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40152元/年÷365天×150天=16501元;5.护理费:40152元/年÷365天×(60+29)天=9790元,鲁家莲主张96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1=80304元;7.交通费:泰山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8.财物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认定损失计163900.95元,其中1-3项合计56615.95元,4-7项合计106785元,8项500元。以上鲁家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6615.95元,由泰山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鲁家莲10000元,超出部分46615.95元(56615.95-10000),由邹其伟依责承担40%,即18646(46615.95×0.4),该部分赔偿责任由泰山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鲁家莲1864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106785元,由泰山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鲁家莲106785元;由泰山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鲁家莲财产损失500元。泰山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泰山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鲁家莲125931元(10000+18646+106785+500-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家莲支付赔偿款125931元(此款汇至户名:鲁家莲,账号:62×××30,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射阳支行);二、驳回原告鲁家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1元,减半后收取1425.5元,鉴定费1902元,合计3327.5元,由鲁家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钐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