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秦培飞、刘钦军等与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宁陵二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培飞,刘钦军,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宁陵二分公司,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1100号(2017)豫1423民初907号原告秦培飞,男,汉族,住址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钦军,男,汉族,住址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宁陵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博骐公司宁陵分公司),住址河南省宁陵县长江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423000007329.负责人:郭洪生,系公司经理。被告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骐公司),住址郑州市郑东新区众旺路19号B座8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1041010101193440D。负责人:张洋洋,系公司经理。原告秦培飞诉被告博骐公司宁陵分公司、博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原告秦培飞、刘钦军诉被告博骐公司宁陵分公司、博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了两案,原告秦培飞、刘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林、被告博骐公司宁陵分公司负责人郭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被告博骐公司宁陵分公司系宁陵御景花园房地产开发商。2013年7月,被告博骐公司宁陵分公司将御景花园的2、3、4、5、6号楼及售楼部负楼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了二原告,约定每平方米335元,承包方式为包施工机械、包周转材料、包施工人工费等。付款方式为主体完成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58%。内外粉刷及批顶全部合格结束付总工程款的32%,五方验收合格达到质量标准30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双方还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超过一个月,支付同期贷款利息或商品住房成本价格抵工程款。随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至2014年8月,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竣工,被告仅支付原告58%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拒不支付,也不退还原告刘钦军交的质保金,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2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博骐公司宁陵分公司答辩称:2、3、4、5、6号楼都是秦培飞组织工人干的,我都是给秦培飞签的合同,刘钦军是谁我不认识,也没给他签订过合同。秦培飞总共所干的工程我还欠他大概100万元左右,具体数额我还没有详细算。被告博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刘钦军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欠二原告多少工程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4、5、6号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秦培飞承包的4、5、6号楼工程及秦培飞与刘钦军共同承包的2、3号楼劳务每平方均为335元;付款方式3、如果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超过一个月,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证据2,商丘天行健测字(2016)20号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2份,证明二原告承包被告4、5、6号楼房总面积为13157.91平方米,原告秦培飞承包的被告的2、3号楼总面积为15593.53平方。证据3,对被告负责人录音资料1份,证明4、5、6号楼工程劳务是原告承包,2、4、5、6号楼拨付工程款只有58%。证据4,质保金收据2张,证明被告共收取二原告工程质保金共计40万元;证据5,商丘开元鉴字(2017)46号未完成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未完成的工程量价值109155.37元。被告博骐公司宁陵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对证据房屋面积鉴定暂时没有异议,对工程造价鉴定有意见,实际未完成工程量比鉴定的多。对证据录音没意见。质保金已退给原告秦培飞。对其它证据没意见。被告博骐公司宁陵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收款收据124张及质保金退款条1张,证明2、3、4、5、6号楼的工程款我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50万元左右,具体数额以法庭计算的为准。有些收据是秦培飞的工人领取的,仅秦培飞一个领款就有600多万元,质保金40万元已退给原告秦培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博骐公司宁陵分公司系博骐公司的分公司。宁陵县御景花园房地产项目实际由被告博骐公司宁陵分公司承建。2013年7月6日,被告博骐公司宁陵分公司将御景花园的2、3、4、5、6号楼及售楼部负楼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了二原告,其中2、3号楼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4、5、6号楼工程原告秦培飞与被告博骐公司宁陵分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35元,承包方式为包施工机械、包周转材料、包施工人工费等。付款方式为主体完成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58%。内外粉刷及批顶全部合格结束付总工程款的32%,五方验收合格达到质量标准30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2、3号楼没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博骐公司宁陵分公司陆续支付二原告工程款862881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博骐公司宁陵分公司退给原告秦培飞质保金40万元。此两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的结算产生分歧,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工程总面积及未完工工程量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了商丘天行健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2、3号楼总面积为15593.53平方米;4、5、6号数总面积为13157.91平方米;2、3、4、5、6号楼未完成工程造价为109155.37元。二原告向二被告要求支付下余工程款未果,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2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刘钦军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本案涉案工程中的2、3号楼没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从被告博骐公司宁陵分公司实际收取原告刘钦军的质保金的情况来看,刘钦军实际参与了投资,原告秦培飞也认可刘钦军共同投资该工程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刘钦军依法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刘钦军主张40万元的质保金问题,由于被告博骐公司宁陵分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该40万元质保金已退还原告秦培飞,故原告刘钦军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涉案工程2、3、4、5、6号楼的工程总面积经鉴定为28751.44平方,单价335元/平方,工程总价款为9631732.4元(28751.44平方×335元/平方),未完成工程造价为109155.37元,二原告实际完成工程价款应为9522577.03元(9631732.4元-109155.37元),扣除被告博骐公司宁陵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628810元,二原告应得工程款为893767.03元(9522577.03元-8628810元)。4、关于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问题,由于被告博骐公司宁陵分公司系被告博骐公司的分公司,依法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本案的付款责任应被告博骐公司承担,被告博骐公司宁陵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秦培飞、刘钦军支付工程款893767.03元,被告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宁陵二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培飞、刘钦军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宁陵二分公司、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50元,鉴定费用51000元、咨询造价费6000元,由被告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宁陵二分公司负担50000元,二原告负担29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豫审 判 员 丁晓环人民陪审员 边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印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