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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双荣、林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荣,林巧,王守娟,汪庆林,杨昌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荣,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华,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住沙洋县,系双荣姐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巧,女,1991年7月6日出生,住荆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娟,女,1984年9月25日出生,住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庆林,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住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顺,男,1963年9月8日出生,住沙洋县。上诉人双荣因与被上诉人林巧、王守娟、汪庆林、杨昌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华、被上诉人林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守娟、汪庆林、杨昌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荣上诉请求:1、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2、驳回林巧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林巧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双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没有双荣向林巧的转账记录是错误的。1、从双荣与林巧联络的信息可以佐证,双荣是应林巧的要求向指定的陈静等人账户还款的;2、双荣支付利息的转账记录恰好与林巧陈述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相吻合,有一部分是双荣委托李卫华还款的。二、林巧所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与双荣每月按照林巧的要求实际支付的利息不符。双荣实际按照月息4分支付的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双荣支付的利息显然过高,其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已超过林巧的诉请。林巧辩称,双荣向林巧借款10万元,偿还本金4万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份,林巧在起诉中是从2015年5月份开始主张利息损失。双荣在上诉中说的共支付了本息17.2万元没有证据证实,双荣实际上仅支付利息66000元,本金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双荣还应当支付律师费用,但一审法院漏判了,林巧为了能够尽快结案,没有提出上诉。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双荣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林巧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双荣偿还林巧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至本金还清为止;2、双荣、王守娟、汪庆林、杨昌顺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王守娟、汪庆林、杨昌顺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8日,双荣因购设备车急需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合同》向林巧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4‰,借期三个月(即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由双荣承担,如不能按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同日,汪庆林、杨昌顺与林巧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均在《保证合同》及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另,王守娟作为双荣的配偶向林巧出具“承诺书”,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巧依约向双荣转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双荣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8日,尚欠60000元本金未还。另查明,王守娟与双荣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双荣向林巧借款后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双荣辩称已经向林巧支付22个月利息共计13.2万元,并偿还本金4万元。庭后,根据双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没有双荣向林巧转账的记录,仅有李卫华声称双荣据林巧的要求向陈静转款的记录,但经审核向与本案无关的陈静先后四次转账共计17600元,其中借期内转款4000元,故双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华辩称已向林巧偿付利息13.2万元,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但对林巧自认已偿付本金4万元予以采信。现林巧主张双荣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王守娟与双荣系夫妻关系,王守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两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情形,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王守娟理应与双荣共同偿还林巧借款。因王守娟向林巧承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林巧要求王守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关于汪庆林、杨昌顺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汪庆林、杨昌顺与林巧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双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巧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王守娟、汪庆林、杨昌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双荣、王守娟、汪庆林、杨昌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荣提交以下证据:1、双荣银行卡号为62×××22、62×××94的银行流水清单九张,清单上加盖了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受理章,拟证明双荣通过其银行卡向林巧指定的收款人(陈静、张巧玲)转款62000元,共计17笔。2、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回单二份,证明账号为62×××22、62×××94的两个银行卡账户是双荣。3、李卫华的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四张(庭后补交了加盖银行业务受理章原件),拟证据双荣委托李卫华向林巧、陈静、张巧玲、官巧玲转账76000元,分别为:向林巧转账7500元、向陈静转账42500元、向张巧玲转账21000元、向官巧玲转账5000元。4、收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双荣的代理人李卫华代双荣还给收款人康子2000元。5、短信记录截图打印件,拟证明是林巧指定双荣向陈静、张巧玲、官巧玲转账。林巧质证称,对双荣提交的证据1、2、5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李卫华银行清单上的转账与本案双荣与林巧的还款没有关系,李卫华2013年通过银嘉公司向官巧玲借款15万元,李卫华向陈静、官巧玲、林巧等人转款是还他自己的借款。从还款的时间可以看出,李卫华在2013年4月份向林巧还款时,本案诉争的借款还没有发生。从双荣提交的短信内容来看,双荣的还款时间与短信是相对应的。从李卫华和双荣的银行流水来看,在还款时间上有月重叠现象,比如2014年3月6日双荣转给陈静3000元,2014年3月12日李卫华转给陈静4750元,双荣不可能一个月还这么多,也不可能自己还了又委托李卫华还,李卫华这是还的他自己的借款。对证据4有异议,这份收条是复印件,上面写的是收到李卫华的现金2000元,还的是银嘉公司的欠款,是李卫华还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林巧提交了李卫华与官巧玲的借款合同、短信复印件、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25号民事调解书作为一组证据,拟证明2013年1月31日李卫华通过银嘉公司向官巧玲借款15万元,李卫华所提交的银行流水中还款是其还给官巧玲的借款,当时指定的还款收款人是林巧、官巧玲、张巧玲、陈静。如果李卫华否认还了这几笔款,而官巧玲在调解中已经认可他还了13万多元,那么调解案件就因重大误解应该再审。李卫华质证称,对林巧提交的李卫华与官巧玲的借款合同是真实性无异议,对手机短信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25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荣提交的证据1、2、5,林巧无异议,予以认定。李卫华的银行流水单中,显示2013年4月1日向林巧账户转款7500元,而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5月8日。双荣代理人李卫华在质证中称其向官巧玲的还款确实是向林巧、张巧玲、官巧玲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还过款,但没有向陈静还过款,向陈静的转账都是帮双荣还的。而李卫华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是代双荣还款76000元,其中向林巧转款7500元、向陈静转款42500元、向张巧玲转款21000元、向官巧玲转款5000元,李卫华的该两次陈述不一致。林巧在二审中提交了李卫华与官巧玲的借款合同、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25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李卫华的银行流水系自己还官巧玲的借款,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双荣的代理人李卫华对林巧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无异议。虽然李卫华在质证中称向陈静转账是代双荣还款,一般在还款那天李卫华会与双荣有电话联系,但李卫华和双荣系亲戚关系,且俩人都是通过银嘉公司分别向官巧玲、林巧借款,双荣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李卫华代向林巧还款,而在李卫华因个人借款向官巧玲、林巧等人还款的情况下,仅凭李卫华的转账流水不能证明其向陈静转款系代双荣还款,故对李卫华的银行流水不予采信。对收款人康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该证据为复印件,双荣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且收条上为收到李卫华还银嘉公司欠款2000元,李卫华也认可向官巧玲借款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系李卫华代双荣还款,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林巧提交的李卫华与官巧玲的借款合同、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25号民事调解书,双荣对借款合同、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李卫华与官巧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已通过掇刀区人民法院调解,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林巧提交的短信复印件中显示是由他人向李卫华发信息告知的陈静账号,而本案系双荣与林巧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审中,林巧认可双荣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共计还款106000元。1、林巧的代理人通过核对双荣提交的转账流水清单并与林巧确认,认可双荣通过转账方式共计还款17笔,分别为2013年6月13日还款4000元、2013年10月9日还款3600元、2013年11月27日还款3600元、2014年1月7日还款3400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3000元、2014年3月6日还款3000元、2014年4月4日还款3000元、2014年5月4日还款3000元、2014年6月6日还款3000元、2014年7月4日还款3000元、2014年7月24日还款15000元、2014年7月27日还款2400元、2014年9月5日还款2400元、2014年10月29日还款2400元、2014年12月9日还款2400元、2015年1月17日还款2400元、2015年3月14日还款2400元,合计62000元。2、林巧自认除双荣提交的银行流水转账17笔62000元之外,于2013年9月20日还收到一笔转账还款3000元。3、林巧自认收到双荣现金还款为:2014年1月25日还款1万元、2015年2月12日还款2.8万元。对于林巧自认的该3.8万现金还款,双荣称以林巧自认的时间及金额为准。4、林巧在答辩状中自认2015年3月30日收到双荣现金还款3000元。除林巧自认收到的上述现金外,双荣未提交其他现金还款的证据。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争借款的利率约定为多少;二、本案诉争借款是否还清。关于争点一,双荣对林巧出借10万元无异议,但对双方约定的利率有异议。双荣称向林巧借款口头约定的是月息4分,实际履行的也是月息4分,从还款流水上转账可以看出,当时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月息为2分4厘只是为了让利息合法化,双荣只是在合同上签字了,合同中有些内容都是空白的。林巧称,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为2分4厘,但实际履行中是按照月息3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荣主张向林巧借款口头约定的是月息4分,实际履行的也是月息4分,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于已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多支付部分可以抵扣本金。关于争点二,对于双荣的还款情况和利息如何计算,从一审判决书中不能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二审中,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借款、还款情况进行核算,过程如下:1、2013年5月8日林巧出借款项10万元,对已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2013年6月13日双荣还款4000元,该4000元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偿还,从2013年5月8日算至2013年6月13日,应付利息3600元,多付利息为:4000-3600元=400元,该多支付的400元从10万元借款中抵扣本金,2013年6月14日剩余未还本金变为:10万-400元=99600元。2、从2013年6月14日,以99600元为本金基数,算至2013年9月20日,应付利息9760元,双荣于2013年9月20日还款3000元,尚欠利息9760元-3000元=6760元。3、从2013年9月21日,以99600元为本金基数,算至2013年10月9日,应付利息1792元,双荣于2013年10月9日还款3600元,共欠利息1792元+6760元-3600=4952元。4、从2013年10月10日,以99600元为本金基数,算至2013年11月27日,应付利息4780元,双荣于2013年11月27日还款3600元,共欠利息4952元+4780元-3600元=6132元。5、从2013年11月28日,以99600元为本金基数,算至2014年1月7日,应付利息3984元,双荣于2014年1月7日还款3400元,共计欠利息6132元+3984元-3400元=6716元。6、从2014年1月8日,以99600元为本金基数,算至2014年1月25日,应付利息1693元,双荣于2014年1月25日还款10000元,多付利息为:10000元-6716元-1693元=1591元。该多支付的1591元从99600元借款中抵扣本金,2014年1月26日剩余未还本金变为:99600元-1591元=98009元。7、从2014年1月26日,以98009元为本金基数,算至2014年1月29日,应付利息294元,双荣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3000元,多付利息为:3000元-294元=2706元。该多支付的2706元从98009元借款中抵扣本金,2014年1月30日剩余未还本金变为:98009元-2706元=95303元。8、从2014年1月30日,以95303元为本金基数,算至2014年3月6日,应付利息3335元,双荣于2014年3月6日还款3000元,尚欠利息3335元-3000元=335元。9、从2014年3月7日,以95303元为本金基数,算至2014年4月4日,应付利息2668元,双荣于2014年4月4日还款3000元,共欠付利息为:2668元+335元-3000元=3元。10、从2014年4月5日,以95303元为本金基数,算至2014年5月4日,应付利息2763元,双荣于2014年5月4日还款3000元,多付利息为:3000元-2763元-3元=234元。该多支付的234元从95303元借款中抵扣本金,2014年5月5日剩余未还本金变为:95303元-234元=95069元。11、从2014年5月5日,以95069元为本金基数,算至2014年6月6日,应付利息3042元,双荣于2014年6月6日还款3000元,尚欠利息为:3042元-3000元=42元。12、从2014年6月7日,以95069元为本金基数,算至2014年7月4日,应付利息2566元,双荣于2014年7月5日还款3000元,多付利息为:3000元-42元-2566元=392元。多支付的392元从95069元借款中抵扣本金,2014年7月5日剩余未还本金变为:95069元-392元=94677元。13、从2014年7月5日,以94677元为本金基数,算至2014年7月24日,应付利息1798元。双荣于2014年7月24日还款15000元,从双荣提交的手机号为189×的短信聊天内容来看,双荣于2014年7月23日发信息“已转一万五,请查收,算还本金”,该电话并未回信息表示异议,且林巧对该短信聊天内容也无异议,故将该笔15000元还款认定为双荣还的本金。2014年7月25日剩余未还本金变为:94677元-15000元=79677元,尚欠利息1798元。14、从2014年7月25日,以79677元为本金基数,算至2014年7月27日,应付利息159元,双荣于2014年7月27日还款2400元,多付利息为:2400元-1798元-159元=443元。该多支付的443元从79677元借款中抵扣本金,2014年7月28日剩余未还本金变为:79677元-443元=79234元。15、从2014年7月28日,以79234元为本金基数,算至2014年9月5日,应付利息3090元,双荣于2014年9月5日还款2400元,本期尚欠利息为:3090元-2400元=690元。16、从2014年9月6日,以79234元为本金基数,算至2014年10月29日,应付利息4199元,双荣于2014年10月29日还款2400元,共计欠利息为:690元+4199元-2400元=2489元。17、从2014年10月30日,以79234元为本金基数,算至2014年12月9日,应付利息3169元,双荣于2014年12月9日还款2400元,共计欠利息为:2489元+3169元-2400元=3258元。18、从2014年12月10日,以79234元为本金基数,算至2015年1月17日,应付利息3010元,双荣于2015年1月17日还款2400元,共计欠利息为:3258元+3010元-2400元=3868元。19、从2015年1月18日,以79234元为本金基数,算至2015年2月12日,应付利息1980元,林巧自认双荣于2015年2月12日以现金方式还本金28000元,从2015年2月13日剩余未还本金变为:79234元-28000元=51234元,本期尚欠利息1980元。20、双荣于2015年3月14日还款2400元,应先支付之前下欠利息,经计算,还下欠付利息为:3868元+1980元-2400元=3448元。21、双荣于2015年3月30日还款3000元,该3000元应支付之前下欠利息3448元,故该3000元均用于支付利息。林巧自认双荣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8日,故双荣偿还林巧利息至2015年3月8日。二审查明,双荣截止2015年3月8日下欠林巧本金51234元,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双荣向林巧借款10万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据之前查明,截止2015年3月8日,双荣下欠本金51234元,双荣应偿还林巧本金51234元。林巧主张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王守娟、汪庆林、杨昌顺对双荣偿还林巧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王守娟、汪庆林、杨昌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查明双荣下欠本金为51234元,并未加重王守娟、汪庆林、杨昌顺的责任,故王守娟、汪庆林、杨昌顺对双荣下欠51234元本金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应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影响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的计算,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二、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巧借款本金51234元和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王守娟、汪庆林、杨昌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林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双荣负担553元、林巧负担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双荣负担1105元、林巧负担1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俊蓉审判员  徐 英审判员  向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