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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吉林省宝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巍霖实业有限公司、大连亿源地泵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宝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巍霖实业有限公司,大连亿源地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宝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汽车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巍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由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红,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娟,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连亿源地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阮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由明秋,系公司职员。上诉人吉林省宝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巍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霖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大连亿源地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2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松、汪涛,被上诉人巍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红、吕福娟,原审第三人亿源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宝迪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巍霖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宝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巍霖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错误。宝迪公司提供使用零件的第三方国有企业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零件质量瑕疵照片、销售索赔产生原因及产生方式、时间、数额、明细、三包发票等,实际因产品质量导致的索赔额超出双方约定的全年销售总额5%,巍霖公司接受宝迪公司因质量问题退还的货物,均能证明巍霖公司对其提供的零件质量存在问题的知晓。二、签收宝迪公司退还货物的潘某是巍霖公司的员工,且巍霖公司出具的函,也承认宝迪公司退还的货物价值43万元,宝迪公司虽对退货数额有异议,但能够证明巍霖公司收到退货的事实。宝迪公司的反诉请求基于的法律关系是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无须基于事后达成合意,因此,双方是否就退货问题达成一致或是否主动接受退货,均不影响宝迪公司的反诉主张。三、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巍霖公司对产品质量负责”,现销售索赔的增加是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且该部分超出了双方协议共同承担部分,巍霖公司违约在先,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四、原审在选定的鉴定机构不能进行委托鉴定的事项后,不再转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鉴定的程序违法。巍霖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公司同意将收到的宝迪公司的货物退回宝迪公司。亿源地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巍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迪公司给付巍霖公司货款3432890.4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宝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巍霖公司与宝迪公司自2009年11月就动力转向油泵项目进行合作。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由宝迪公司进行产品定义、市场开发、销售及售后服务。巍霖公司按宝迪公司产品定义进行产品开发生产,并按宝迪公司计划向其提供产品总成或散件。巍霖公司为宝迪公司提供的动力转向油泵价格为巍霖公司的成本价,宝迪公司应在巍霖公司发票到宝迪公司后六十天内付清货款。在2014年12月,因宝迪公司所欠货款数额巨大,巍霖公司无奈停止供货,并于2015年1月向宝迪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核对双方来往账款,宝迪公司盖章确认,欠巍霖公司货款3532890.46元。后宝迪公司于2015年2月给巍霖公司汇款100000元,现宝迪公司仍欠巍霖公司货款3432890.46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7日宝迪公司与亿源地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主要内容为:甲(宝迪公司)乙(亿源地公司)双方合作进行动力转向油泵的开关,生产和销售,成本共担,利润平分。甲方主要负责产品定义,市场开发和销售及售后服务,并负责销售回款。乙方负责按甲方产品定义设计开发产品,并组织生产,按照甲方计划,保证供应产品总成或散件并对产品质量负责。产品成本构成以乙方报价单为准。双方在去除共同成本后的纯利润各得50%,每年年末进行分配,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一年。2011年1月20日宝迪公司与亿源地公司签订《合作利润分配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2009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合作意向书的精神,宝迪公司同意亿源地公司对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双方合作利润情况分配如下,合作期间累计净利润额为1600235.16元,根据双方合作意向书第2.5项利润分配各得50%的原则,双方各分利润800117.58元,此项资金依据双方合作意向书第2.4项合作资金投入及使用中,一年内暂不作分红计划,全部利润计入流动资金的原则。宝迪公司将全部利润作为2011年的流动资金使用,并将应分给大连亿源地的利润作账务处理,记入宝迪公司应付大连亿源地的应付款项中。分配利润明细附后:销售收入合计9795764.16元。进货成本合计5793435元。销售费用9795764.16元×10%=979576.42元。收入及成本价差9795764.16元-5793435元=4002329.16元。税额补贴4002329.16元×15%=600349.371元。销售索赔9795764.16元,×5%=489788.21元。毛利4002329.16元-229480元-167000元+64100元=3669949.16元。利润总额3669949.16元-销售费用979576.42元-税额补贴600349.37元-销售索赔489788.21元=1600235.16元。各分利润1600235.16元×50%=800117.58元。宝迪公司加盖公章。宝迪公司与亿源地公司签订第二份《合作利润分配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2009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合作意向书的精神,宝迪公司同亿源地公司对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双方合作利润情况分配如下:销售收入9335313.75元。销售成本5811750元。宝迪组装费700台×20=14000元,亿源地组装费30000台×10=300000元,毛利9335313.75-5811750-14000-300000=3209563.75元,销售费用9335313.75×10%=933531.37元。税额补贴(9335313.75元-5811750)×15%=528534.56元。销售索赔9335313.75元×5%=466765.68元。利润总额3209563.75元-销售费用933531.37元-税额补贴528534.56元-销售索赔466765.68元=1280732.14元。宝迪应分利润1280732.14元×50%+14000元=654366.07元,亿源地应分利润1280732.14元×50%+300000元=940366.07元。宝迪公司负责人王淑芬签名并加盖宝迪公司公章。2012年1月1日宝迪公司与亿源地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宝迪公司)乙(亿源地公司)双方自愿合作经营汽车动力转向油泵项目,共同提供和享用技术资源。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动力转向油泵价格应为乙方的成本价,乙方发票到甲方60天内付清货款,甲方装配一台动力转向油泵组装费为人民币20元,乙方装配一台动力转向油泵,组装费为人民币10元。甲乙双方承担全年销售总额10%的销售费用。甲乙双方承担全年销售总额和销售成本差额15%的税金。甲乙双方承担全年销售总额5%的产品索赔。每年项目产品总销售利润的10%进行固定投入,销售利润分红一年结算。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一年,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30日宝迪公司与亿源地公司签订第三份《合作利润分配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合作意向书的精神,宝迪公司同亿源地公司对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双方合作利润情况分配如下:销售收入6749255.82元。销售成本4292610元。2010年、2011年、2012年标牌费66911×1.2=80293.2元,包装箱费66911/4×4.8=80294.4元,宝迪组装费5150×20=103000元,亿源地组装费13800台×10=138000元,毛利6749255.82-4292610-103000-138000=2055058.22元,销售费用6749255.82×10%=674925.58元。税额补贴(6749255.82元-4292610-80293.2-80294.4)×15%=344408.73元。销售索赔6749255.82×5%=337462.79元。利润总额2055058.22元-销售费用674925.58元-税额补贴344408.73元-销售索赔337462.79元=698261.82元。宝迪应分利润698261.82元×50%=349130.56元,宝迪组装费103000元,亿源地应分利润698261.82元×50%=349130.56元,亿源地组装费138000元。宝迪公司应付亿源地公司利润和加工费(2012年)总金额487130.56元。宝迪公司负责人王淑芬签名并加盖宝迪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1月1日宝迪公司与巍霖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宝迪公司)乙(巍霖公司)双方自愿合作经营汽车动力转向油泵项目,共同提供和享用技术资源。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动力转向油泵价格应为乙方的成本价,乙方发票到甲方60天内付清货款,甲方装配一台动力转向油泵组装费为人民币20元,乙方装配一台动力转向油泵,组装费为人民币10元。甲乙双方承担全年销售总额10%的销售费用。甲乙双方承担全年销售总额和销售成本差额15%的税金。甲乙双方承担全年销售总额5%的产品索赔。每年项目产品总销售利润的10%进行固定投入,销售利润分红一年结算。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一年,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6月18日宝迪公司与巍霖公司签订《合作利润分配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合作意向书的精神,宝迪公司同巍霖公司对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双方合作利润情况分配如下:销售收入5632963.88元。销售成本3625980元。2013年标牌费14739×1.2=17686.8元,包装箱费14739×1.2=17686.8元,宝迪组装费8360×20=167200元,巍霖组装费915台×10=9150元,毛利5632963.88-3625980-17686.8-17686.8-167200-9150=1795265.28元,销售费用5632968.88×10%=563296.89元。税额补贴(5632968.88元-4292610-3625980-17686.8-17686.8)×15%=295742.29元。销售索赔5632968.88×5%=281648.44元。利润总额1795265.28元-销售费用563296.89元-税额补贴295742.29元-销售索赔281648.44元=654577.66元。宝迪应分利润654577.66元×50%=327288.83元,宝迪组装费167200元,巍霖应分利润654577.66元×50%=327288.83元,巍霖组装费9150元。宝迪公司应付巍霖公司利润和加工费(2013年)总金额336438.83元。宝迪公司负责人王淑芬签名并加盖宝迪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年2月2日,亿源地公司向宝迪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征询函确认截至2012年1月30日总应收款469201.071元,宝迪公司在“数据正确无误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月30日亿源地公司向宝迪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征询函,要求确认截止2013年1月30日总应收账款4355541.63元,宝迪公司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如下”处,加盖公司公章。2014年6月1日巍霖公司向宝迪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征询函,要求确认截止2014年6月1日总应收账款3702995.46元,宝迪公司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如下”处,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1月1日巍霖公司向宝迪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征询函,要求确认截止2015年1月1日,总应收账款3532890.46元,宝迪公司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如下”处,加盖公司公章。自2013年开始由巍霖公司承继亿源地公司与宝迪公司合作经营动力转向油泵项目的权利义务及往来账款,并继续与宝迪公司合作该项目。2016年10月24日,宝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于2017年4月20出具(2017)吉0192司技辅委1号《司法鉴定通知书》:由于首选、备选鉴定机构均回函表示不具备检测条件,退回委托,故卷宗退回。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巍霖公司要求宝迪公司给付货款3432890.4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巍霖公司、宝迪公司及第三人与宝迪公司间签订的四份《项目合作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内容。自2013年开始由巍霖公司承继亿源地公司与宝迪公司合作经营动力转向油泵项目的权利义务及往来账款,并继续与宝迪公司合作该项目,且宝迪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亿源地公司与宝迪公司签订各项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巍霖公司享有并承担。亿源地公司及巍霖公司四次向宝迪公司发出《合作利润分配说明》,宝迪公司在2011年1月20日载明2009年至2010年应付亿源地公司利润800117.58元的第一份《合作利润分配说明》、第二份2011年应付亿源地公司利润及加工费总额940366.07元的《合作利润分配说明》、2013年1月30日载明2012年应付巍霖公司总金额487130.56元的《合作利润分配说明》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章确认。2014年6月18日载明2013年宝迪公司应付巍霖公司总金额为336438.83元,宝迪公司未在利润分配说明上加盖公章确认。在亿源地公司2012年2月2日出具的载明截止日期2012年1月30日巍霖公司总应收帐款4469201.07元的《应收帐款询证函》上,宝迪公司在数据正确无异议处加盖财务盖。在亿源地公司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载明截止2013年1月30日总应收帐款4355541.63元、巍霖公司2014年6月1日出具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1日总应收帐款3702995.46元及巍霖公司2015年1月1日出具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1日总应收帐款3532890.46元的三份《应收帐款询证函》中“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如下”加盖公章,但直至开庭前,宝迪公司未具体说明不符事项。宝迪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询证函中的不符项目为由于巍霖公司提供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售出后索赔额度过高,高于合同约定5%的部分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存在异议,对供货数量及价格等均未提出异议。宝迪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巍霖公司及第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合同约定的索赔额为全年销售总额的5%,该部分已在利润分配中予以扣减。巍霖公司自认2015年2月,宝迪公司已向巍霖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故巍霖公司要求宝迪公司支付货款3432890.4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宝迪公司的反诉请求:1.巍霖公司向宝迪公司退还货款1082492元的问题。宝迪公司退货系基于认为巍霖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但宝迪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巍霖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巍霖公司称其接收退回的货物系基于货物到港的被动接收,而并未同意宝迪公司退回该批货物,即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退货问题达成一致。故宝迪公司要求巍霖公司退还货款108249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2.宝迪公司支付索赔金1767222.61元的问题。因巍霖公司、宝迪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索赔额为全年销售总额的5%,该部分已在利润分配中已予以扣减,故宝迪公司要求巍霖公司支付索赔金1767222.61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宝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巍霖公司货款、利润等3432890.4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宝迪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4660元,反诉费14360,保全费5000元由宝迪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8月24日、12月3日、12月14日,宝迪公司向巍霖公司退回四批货物,由巍霖公司工作人员潘某在返货明细上签字,根据明细上记载的货物名称、零件号及数量,按照巍霖公司与宝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提供的报价单及合作利润分配明细表中的单价,计算四批货物的价值分别为:442390元,109327元,278060元,252715元,共计1082492元。2015年9月25日,巍霖公司向宝迪公司发函,内容为:双方在2015年1月最后一次金额为3532890.46元,宝迪公司与2015年2月汇款10万元,后又于2015年8、9月份分2次退货,金额大约为43万元整。综上,宝迪公司欠我公司货款金额为3002890.46元。请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还款计划发给我公司。宝迪公司向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所供货物系本案所涉转向油泵的组装成品,从2011年开始宝迪公司负责部分组装,宝迪公司除本案所涉货物外,还向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供应中空气管等配件。宝迪公司对原审认定其欠付巍霖公司应得利润款3432890.46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上诉主张应扣除其反诉的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巍霖公司收到的宝迪公司退回的四批货物,应否在宝迪公司应支付给巍霖公司的利润款3432890.46元中扣除。1.根据巍霖公司与宝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由巍霖公司低价提供货物及零部件,再由宝迪公司销售给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所得款项在双方计算出净利润后平均分配,能够认定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现巍霖公司于2015年7月至12月间,四次收到宝迪公司退回的货物,并由其工作人员潘某在返货明细上签字,对收到货物的数量进行确认。且巍霖公司在收到前两批货物时,向宝迪公司发函,同意将收到的两批价值43万元的货物在总货款中扣除。巍霖公司发函同意扣除货款的行为,能够认定为同意将宝迪公司2015年7月22日、8月24日所收货物部分的货款抵销宝迪公司应支付给其的利润款。至于2015年12月3日、12月14日两批货物,虽然巍霖公司庭审中不同意将该两批货物的价值抵销货款,称其系被动接收,但是巍霖公司并未提供其在签收货物后,曾对宝迪公司提出异议要求返还货物的证据,且在巍霖公司接收货物至今长达二年的时间里,其亦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在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导致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的规定,将所收到的货物进行提存。因此,结合之前巍霖公司同意抵销部分货款的函件内容,及双方之间合作的关系,应认定巍霖公司同意将宝迪公司2015年12月3日、12月14日退回的两批货物的价值进行抵销。综上,巍霖公司应将已收到的上述四批货物的货物价值在应得利润中予以扣除。2.宝迪公司主张应对退货明细记载的货物名称和数量,按照巍霖公司提供的报价单计算巍霖公司应返还的货物金额。巍霖公司不予认可。首先,巍霖公司发函称其所收到的前两批货物的价值为43万元,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宝迪公司并未予以认可,因此,不能依此认定宝迪公司退回给巍霖公司的前两批货物的价值为43万元。其次,巍霖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宝迪公司退回的前两批货物均为全新产品,其主张折价抵销亦于法无据。第三,如前所述双方系基于合作关系,才产生的巍霖公司向宝迪公司提供零部件,现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宝迪公司确有库存未销售出去的货物的亏损,巍霖公司理应予以承担。巍霖公司在起诉时,已经将该四批货物的价值计算到成本中,并按销售价格计算出本案其所诉求的利润当中,但是现该四批货物并未销售出去,而是由巍霖公司将货物收回,并未实际发生成本,亦未产生对应的销售价值。因此,应将该四批货物所对应的成本价值予以扣除,即按照退货明细记载的数量及双方所确认的报价单及合作利润分配明细表中的单价确定四批货物的成本价值,四批货物共计1082492元应在巍霖公司应得利润款3432890.46元中扣除。综上,宝迪公司应给付巍霖公司款项数额为2350398.46元。二、关于巍霖公司应否向宝迪公司支付索赔金的问题。宝迪公司主张巍霖公司供应的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向其索赔,该索赔应由巍霖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从2009年开始合作,巍霖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零部件及部分货物的组装,宝迪公司收到货物后进行检验,再进行销售。虽然宝迪公司认为其检验仅是初检,但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并未对检验期间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宝迪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进行检验,并提出质量异议。现宝迪公司主张是以在应收账款询证函“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下盖章的方式提出了质量异议,但从宝迪公司提供的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索赔的证据来看,是从2010年8月开始持续到2016年7月,宝迪公司完全可以在具体理由项下清楚说明索赔的问题,而宝迪公司并未写清具体理由,亦未在次年再次签订合作协议时将原约定的固定5%的索赔额进行重新约定。因此,仅凭宝迪公司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盖章不能视为其提出了质量异议。且根据双方之间合作利润分配说明的记载,宝迪公司从2011年开始也负责部分零部件的组装,同时,宝迪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认向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出售除本案诉争货物外的其他物品,宝迪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索赔系由于巍霖公司提供的零部件质量不合格造成。故宝迪公司主张巍霖公司支付索赔金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宝迪公司应否向巍霖公司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的问题。合作协议中约定宝迪公司收到发票60天内即应付清货款,双方在2015年1月1日最后一次进行对帐,已经明确宝迪公司应给付巍霖公司的款项数额。宝迪公司虽主张其拒付款是因为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如前所述,巍霖公司应给付宝迪公司的款项并不能抵销宝迪公司所付的债务,并不构成宝迪公司拖欠货款的理由。故宝迪公司应支付拖欠款项2350398.46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四、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宝迪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予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根据鉴定部门两次要求宝迪公司补充鉴定所需材料,及最终出具的不具备检测条件退回委托的通知,可见,未鉴定并非原审法院的责任。故宝迪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宝迪公司关于退还货款的的上诉理由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2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2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吉林省宝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连巍霖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利润等3432890.46元及利息”为“上诉人吉林省宝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大连巍霖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利润等2350398.4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吉林省宝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大连巍霖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660元,反诉费14360,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778元,共计109798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宝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759元,由被上诉人大连巍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0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