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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定西银宝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吉泉与李辉张晓萍李荣华李玉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银宝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吉泉,李辉,张晓萍,李荣华,李玉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民初2353号原告:定西银宝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东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吉泉,男,汉,1957年4月29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城镇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金吉泉,男,汉,1957年4月29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城镇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李辉,男,汉族,1976年12月30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城镇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张晓萍,女,汉族,1976年8月18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城镇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李荣华,男,汉族,1941年2月15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城镇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李玉巧,女,汉族,1946年11月8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城镇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原告定西银宝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西银宝联、金吉泉与被告李辉、张晓萍、李荣华、李玉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西银宝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金吉泉、被告张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李荣华、李玉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银宝联、金吉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辉、张晓萍、李荣华、李玉巧立即偿还借贷本金650000元,利息312000元(利息2015年元月19日至2017年元月19日),以上合计96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辉以定西安定区金城源宾馆抵制押品,并从新城区房屋116平方米和安定区交通路285号,面积121平方米,父母亲房屋抵质押品,先后3次向我公司借款650000元,此笔借款属于银宝联公司财产,全权委托金吉泉办理,经公司多次催收,李辉与2015年1月19日写了保证书后,第二天至今不见人影,上他家找他多次,家人说他跑了,至今找不到人,要不上钱。被告张晓萍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清楚,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李辉、李荣华、李玉巧应诉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吉泉系原告定西银宝联职工,被告李辉与被告张晓萍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李荣华、李玉巧系父(母)子关系。2017年3月2日,原告定西银宝联起诉被告李辉、张晓萍、李荣华、李玉巧,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本院作出(2017)甘1102民初73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定西银宝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辉、张晓萍、李荣华、李玉巧的起诉。2017年6月22日,原告金吉泉、定西银宝联再次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本院(2017)甘1102民初73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还提出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0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借款400000元;2014年3月26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3月26日借款150000元。2、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7月25日又借款100000元,共计650000元。3、2014年1月21日李辉、张晓萍共同借款人声明一份,证明650000元中张晓萍承担300000元;2014年1月20日李荣华、李玉巧共同借款人声明一份,证明剩余100000元由李荣华、李玉巧共同承担。4、投资借款担保合同二份,证明借款450000元没有偿还,延长还款期限;5股东声明二份,证明被告李辉将金城宾馆的股东权抵押给我公司,但是被告早就偷着抵押出去了。6、房屋产权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李荣华将交通路285室房屋抵押给我公司。7、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辉将新城区的悦心润苑10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作为抵押,抵押给我公司的事实;8、商品房预售登记表一份,是被告李辉当时提供给我公司的,证明当时李辉愿意以该房屋抵押借款的事实。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晓萍认可证据7中乙方签名像其本人签名,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其没有见过也没有签字捺印,其他证据是第一次见,以前从未见过。经审查,原告证据1,两份“借款投资合同”载明:“第七条合同生效”“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但“甲方(出资投资人)”、“甲方(签字)”二栏均空白,“乙方(借款人)”、“乙方(签字)”二栏的“李辉”均系打印,第一份有捺印,第二份无捺印。该二份合同没有双方签字或盖章,不符合合同第七条规定,没有法律效力。证据2,“借条”载明:“今借金吉泉现金650000.00大写(陆拾伍万元整),于2014年11月21日归还本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其余余款于2015年元月21日还清。借款人:李辉。2014.7.25”。但原告金吉泉在庭审中认可该借条中的款项为李辉2014年1月20日借定西银宝联400000元、2014年3月26日借定西银宝联150000元、2014年7月25日借定西银宝联100000元。可以确定,该借条所载“借金吉泉现金650000(元)”并无事实根据。证据3,署名“持有人李辉”、“共有人张晓萍”的1份载有“我与借款申请人张晓萍是夫妻关系,为共同借款人,他为代表到你公司办理30万元的手续”,与原告关于李辉办理借款事项的主张不符,被告张晓萍对签名亦于否认,缺乏关联性,不具证明效力。证据4,二份“投资借款担保合同”载有“甲方(投资出借人)”、“乙方(借款人)李辉”、“丙方(投资保证人)定西银宝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方”,“第二条甲方向乙方提供投资借款”,“第四条丙方为本合同投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为保障丙方权益,乙方须向丙方提供反担保”,“第八条根据各方要求本合同需办理公证”,“第十三条本合同一式肆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末尾“乙方(借款人)”处打印有“李辉”及捺印,“丙方(投资担保人)”处有“定西银宝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东文”印章。关于“甲方(投资出借人)”处空白,原告金吉泉解释称应为原告定西银宝联;关于原告定西银宝联的担保,原告金吉泉解释称是保证定西银宝联向被告李辉提供借款。根据合同文本意思,该二合同设定担保的债权为“甲方向乙方提供投资借款”,但没有明确的甲方(出借人),合同中亦无明确被保证主债权其他的内容,即被保证的主债权不明确。根据金吉泉的解释,原告定西银宝联既是担保人(丙方)又是出借人(甲方),但没有在“甲方(投资出借人)”栏盖章,金吉泉的解释即不符合担保的本意,亦不合乎情理,不予采信。二合同缺乏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不能成立,对本案事实无证明效力。证据7,“反担保(抵押)合同”载有:“甲方(抵押人)李辉”、“乙方(抵押权人)定西银宝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但末尾乙方签名为“张晓萍”。对此,金吉泉不能作合理说明,故该合同不成立,亦不具证明效力。证据5、6、8,股东声明、房屋产权声明书、商品房预售登记表,从内容上看,属“反担保(抵押)合同”的附件,“反担保(抵押)合同”不成立,其附件没有独立的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抵押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二原告主张的债权为三笔,即2014年1月20日40万元、2014年3月26日15万元、2015年7月25日10万元。原告金吉泉系原告定西银宝联工作人员,原告金吉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定西银宝联财产享有共有权。本案原告金吉泉对讼争的借款,亦认可系原告定西银宝联财产,不是其个人财产,即讼争借款不是原告金吉泉所有,亦不是二原告共有。故二原告不能共同主张讼争债权。关于原告定西银宝联的主张。原告定西银宝联提出的关于第一、二笔债权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不成立,无法律效力,不能据此确定其系讼争的第一、二笔借款的出借人;第三笔借款没有定西银宝联与李辉签订的书面合同,原告金吉泉提出的2015年7月25日借条形式上不是李辉向定西银宝联借款的债权凭证,内容上没有李辉向定西银宝联借款的意思表示,仅凭该借条不能证明李辉于当日借款10万元以及之前向定西银宝联借款55万元的事实。关于款项交付,原告虽主张讼争借款均以现金给付被告李辉,但没有提出证据证实,该主张亦不符合法人大额资金往来的常规。原告定西银宝联主张的债权,没有有效债权凭证及实际交付款项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金吉泉的主张。原告金吉泉与被告李辉之间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亦没有证据证明金吉泉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债权,故原告依据借条主张债权,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事实根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定西银宝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吉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10元,由被告定西银宝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吉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