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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邵国立与邓新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立,邓新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686号原告:邵国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新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舒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邵国立与被告邓新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国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被告邓新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舒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告经中间人李刚介绍,将镇平县石佛寺镇盘坡村赵家庄采石场一处转让给被告开采,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转让费15万元。后被告开采经营,分三次支付给原告16000元,剩余13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邓新军辩称:1、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按照合同法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的勘察开采,必须经过申请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方能开采,国务院采矿权、探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经过批准,本案中原告转让给被告的采矿权,至今未发现该矿坑的开采许可和转让许可,因此,该转让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该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被告的委托代理行为,是原告委托被告处理纠纷的民事行为,开始是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书,因周边各方不承认该委托,为方便被告和周边各方谈判才签订的转让协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协议及欠条,被告认为不能证实双方系转让关系,支付原告16000元系原告生活困难而帮助原告的,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证人证实的双方签订协议系买卖采石场石头,被告认为不属实,但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王太昆证言一份,原告认为不属实,因证人未出庭陈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邵国立乙方邓新军经中人介绍甲方将镇平县石佛寺镇盘坡村赵家庄山坑一处转让给乙方开采,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转让费壹拾伍万元整。自此此山坡归乙方开采。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一切正常活动。2015年6月30日”原告、被告及中人李刚在协议上签字按印。2015年7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邵国立现金壹拾伍万元整。2015年7月16号邓新军”。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采石场转让协议并约定了价款,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转让采石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13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双方系委托关系,因无证据证实、且与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无采矿手续,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因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办理采矿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国立人民币1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邓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秀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若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