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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8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8082李柏茹与马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茹,马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8082号原告:李柏茹,女,194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旭,女,汉族,1970年6月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李柏茹与被告马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柏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旭归还原告李柏茹借款1100000元,支付利息280000元(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1月29日,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三分计算;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26日,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三分计算;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7月17日,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三分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以1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旭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旭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李柏茹借款共计1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014年11月29日、2015年2月26日被告马旭偿还了200000元现金,陆续支付了519000元利息。自2015年9月份开始,被告马旭一直拖欠本金和利息不归还,2016年7月17日被告马旭向原告李柏茹签订1份还款协议,确认结欠原告李柏茹本金1100000元,利息280000元,同时被告马旭承诺在2016年7月17日前还款100000元,其余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金,但被告马旭未在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李柏茹索要多次无果。现原告李柏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马旭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被告马旭向原告李柏茹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马旭于2014年7月17日向李柏茹借款人民币110万元(汇款单据是李柏茹的爱人孙万良和女儿孙胜华汇的),双方达成协议:三分利,按季度付息,结至2016年7月17日,欠本金110万元,欠利息28万元。还款计划:2016年7月17日还款10万元,其余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金。2014年7月8日,原告李柏茹向被告马旭汇款5万元,原告李柏茹丈夫孙万良向被告马旭汇款35万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李柏茹丈夫孙万良向被告马旭汇款32.8万元,原告女儿孙胜华向被告马旭汇款45.5万元,共计78.3万元。被告马旭还款如下:2014年11月29日还款16万元,2015年2月25日还款4.5万元,2015年2月26日还款15.4万元,2015年6月26日还款5万元,2015年9月8日还款3万元,2016年1月20日还款20万元,2016年5月31日还款3万元,2016年9月26日还款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旭向原告李柏茹借款118.3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协议约定月息3分过高超出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自实际出借日开始起算利息,被告马旭的还款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计算,截止2014年11月29日,经计算利息为108870元,被告马旭归还16万,应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51130元,截止2014年11月29日被告马旭尚结欠原告李柏茹本金1131870元(1183000元-51130元)。2015年2月25日还款4.5万元不足以抵扣当期利息。截止2015年2月26日,以113187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为66403.04元,2月25日及2月26日还款共计19.9万元,应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13256.96元,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告马旭尚结欠原告李柏茹本金999273.04元。2015年6月26日还款的5万元及2015年9月8日还款的3万元均不足以抵扣当期利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以999273.04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217841.52元,期间还款共计28万元,应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62158.48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马旭尚结欠原告李柏茹本金937114.56元(999273.04元-62158.48元)。2016年5月31日还款3万元及2016年9月26日还款的5万元均不足以当期利息。截止2016年9月26日,以937114.56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利息为155561.02元,期间还款8万元,故截止2016年9月26日,被告马旭尚结欠原告李柏茹本金937114.56元及利息75561.02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原告李柏茹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计算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本金937114.56元自2016年9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柏茹借款本金937114.56元、截止2016年9月26日的利息75561.02元及逾期利息(以937114.5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8元,减半收取8859元,由原告李柏茹负担1902元,由被告马旭负担6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狄毅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 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