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方天明与王鹏、陈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天明,王鹏,陈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706号原告方天明,又名方星明,男,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凌满发,于都县银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鹏,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陈磊芳,又名陈丽燕,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方天明与被告王鹏、陈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陈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320元,并承担自2016年农历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农历3月9日,被告王鹏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王鹏的要求将款打入被告陈磊芳的帐上。被告王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00元,于2015年农历9月9日前还清本息,逾期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算。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和至2016年农历10月9日止的利息。还欠本金43320元未还。被告王鹏、陈磊芳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王鹏与被告陈磊芳于2010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3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二、在被告王鹏与被告陈磊芳婚续期间的2015年农历3月9日(即公历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鹏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方天明借款100000元,原告按被告王鹏的要求将借款打入被告陈磊芳的银行帐户。被告王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息1500元,于农历2015年9月9日(即公历2015年10月21日)前本息还清,逾期未还,逾期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算;三、被告王鹏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到2015年农历10月9日(即公历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3320元及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鹏在与被告陈磊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方天明借款100000元,并且借款打入了被告陈磊芳的银行帐户,该债务依法属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当共同清偿。被告未能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320元及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时止的利息,其诉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205条、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陈磊芳偿还原告方天明人民币43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鹏、陈磊芳支付原告方天明上述债务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971元,由被告王鹏、陈磊芳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王才喜人民陪审员 刘小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