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与王元愿、周兴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王元愿,周兴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4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91582005-8。法定代表人杨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飞,系该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汪希荣,系该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元愿,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被告周兴珍,女,1965年3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王元愿、周兴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袁熙单、人民陪审员魏正永、包昌礼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元愿、周兴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元愿、周兴珍以住房装修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190000元,我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合同期限为10年,合同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6.55%上浮40%,执行利率为9.1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抵押方式为房屋抵押,抵押物房屋编号为普房权证城关镇第0043**号(该房屋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小区××楼××)。被告偿还我行借款29982.64元后,从2015年12月未按月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52020120130048927),并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4231.3元及相应产生的贷款利息,同时确定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和因案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元愿、周兴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系合法的金融企业。2、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其基本情况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金融借款的事实及欠借款本金160017.36元。4、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抵押承诺书,证明二被告用普定县城关镇西安路颐景园小区6号楼4层的房屋抵押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元愿、周兴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90000元作为房屋装修,当天,原、被告签订编号为52020120130048927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利息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按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执行即9.17%,按月还款,逾期罚息在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13.755%及复利。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贷款190000元,被告按月偿还原告借款2424.36元,偿还至2015年12月3日后,二被告就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17.36元及相应利息。同时查明,原、被告在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时,被告王元愿提供登记在自己名下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小区××楼××房屋139.76平方米作抵押,并到普定县房屋管理所办理了编号为普房他证城关镇字第××号的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王元愿、周兴珍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190000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内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82.64元和相应利息,但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2424.36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17.36元和相应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元愿提供登记在自己名下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小区××楼××房屋139.76平方米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与被告王元愿、周兴珍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限被告王元愿、周兴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借款本金160017.36元和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3.755%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该款偿还清为止;复利按年利率13.755%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对抵押物位于普定县城关镇西安路颐景园小区6号楼4层的房屋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被告王元愿、周兴珍承担。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袁熙单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人民陪审员 包昌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李 余书 记 员 任 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