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21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吴波与宁阳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宁阳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谢允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21民初1255号原告:吴波,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征,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阳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法定代表人:陈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泉,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谢允超,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波与被告宁阳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第三人谢允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波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波负担。审判员  戴风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丽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