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谢连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谢连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211号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林钰华,董事长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喜林,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蓉蓉,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连招,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连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连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8,766.22元、利息9,308.95元、罚息13,481.2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请无担保贷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核准贷款130,600元并于2013年12月13日发放了该笔贷款,双方约定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2月13日被告每月归还3,846.83元,每月13日还款,贷款利率为17.9%,但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连招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无担保贷款,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30,600元,年利率为17.9%,贷款期数48个月,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聘用第三方代理人催收,催收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0,600元,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遂向被告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8,766.22元;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的利息9,308.95元;以及以到期未还的本金和利息为基数、以17.9%的年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的罚息13,481.22元。原告为参加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500元。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花旗幸福时贷个人无担保贷款申请表》、《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幸福时贷个人无担保贷款章程及条款》、《贷款支付方式申请及放款账户授权》、个人无担保贷款核准确认书、客户贷款用途确认和责任知晓书、放款凭证、逾期贷款计算表、提前到期函及邮寄凭证、律师委工单及发票、付款请求书、支付凭证,以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并签名署期,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谢连招发放相应的贷款,但被告谢连招未按约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28,766.22元,具有合同依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贷款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提前到期,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签收其发送的贷款提前到期函的回执或其他被告已经收到函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贷款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提前到期缺乏事实依据,但原告向本院的起诉行为可以视为通知,本院将案涉贷款合同的加速到期日调整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1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计至2014年5月12日的利息9,308.95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到期未还的本金和利息为基数、以17.9%的年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的罚息13,481.22元以及以128,766.22元及9,308.95元之和为基数、以17.9%的年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罚息实质为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当保持适当的水平,现原告主张以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且以17.9%的年利率上浮50%为逾期利率标准,已显著过高,本院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拖欠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因案涉贷款合同于2017年1月6日加速到期,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截至2017年1月6日到期的各期应还未还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催收费用的承担方式,原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系原告合理的催收方式,该费用尚属合理,故对该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连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28,766.22元并偿付利息9,308.95元;二、被告谢连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1月6日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17年1月6日到期的各期应还未还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2017年1月6日);三、被告谢连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7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28,766.2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四、被告谢连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21元由被告谢连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智永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