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赵永建、金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建,金艳辉,金向阳,周口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金群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建,男,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理维华,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艳辉,男,200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向阳,男,199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素丽,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昊路东段黄淮大市场B区13-2250。法定代表人:赵振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亚,该公司经理助理。原审被告:金群生,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系金艳辉的父亲。上诉人赵永建、金艳辉因与被上诉人金向阳、周口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通达运输公司)、金群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2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永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理维华,上诉人金艳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上诉人金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素丽,被上诉人周口通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发回后,一审再审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第一,赵永建的车辆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赵永建从未收到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本案当事人的条件,一审判决赵永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不适当的。第二,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主要责任人马超没有被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事故责任应当主要由马超承担,一审没有判决马超应当承担的责任,是不适当的。第三,在本案事故的另一方受害人金艳辉已经另案起诉,在那个案件中赵永建也承担的是20%的责任,相当于赵永建在同一事故中共承担40%的责任比例,明显是错误的。金向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事故认定书记载赵永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对各方的责任比例划分适当,赵永建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周口通达运输公司述称,无意见。金艳辉、金群生述称,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做出责任划分,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赵永建对于是否收到事故认定书,应当向交警部门反映或者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赵永建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其应当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金艳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艳辉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向阳、赵永建和周口通达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遗漏马超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中马超的机动车没有购买交强险,马超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马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即马超应在122000元限额内对金向阳先预承担相应责任,马超在本案中应是必要共同被告,一审没有让马超参加诉讼,属于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第二,一审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及各方赔偿数额划分错误,应重新划分。金向阳在一审中提供的五张发票没有加盖西华县中医骨科医院印章,该费用不应支持;金向阳存在住院挂床现象,住院天数不真实,导致了多产生不必要的费用;精神抚慰金一审支持的过高,由于金向阳明知乘坐的车辆从各方面不安全而乘坐,其自身有明显的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减少;金向阳的损失应当先由马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按照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即马超再承担主要责任部分的比例,然后再由金艳辉承担,金向阳对自身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因此,应减少金艳辉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综上,金艳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金向阳的任何责任。金向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并未漏列当事人,金向阳与马超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且一审对马超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经扣除,一审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判决,且结果适当;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及计算正确,金向阳向一审提供的发票均系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应当予以认定;金向阳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不存在挂床现象;精神抚慰金适当,事故责任书清楚记载金艳辉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且金艳辉另行起诉,判决划分比例同本案,是对本案责任划分比例的认可。赵永建辩称,同意金艳辉主张的漏列马超为当事人的事实;不同意金艳辉主张的赵永建应当承担责任,赵永建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赵永建目前并未接到公安机关的任何法律文书,赵永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同意金艳辉发回重审的意见。周口通达运输公司辩称,无意见。金向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赵永建、周口通达运输公司、金艳辉、金群生共同赔偿金向阳医疗费等共计9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赵永建、周口通达运输公司、金艳辉、金群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2日19时许,马超无证驾驶无牌四轮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黄桥乡前石羊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金艳辉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金向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超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赵永建、金艳辉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金向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向阳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外踝皮肤裂伤,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354.58元。后转入西华县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9486.3元。经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金向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肇事豫P×××××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赵永建,该车挂靠于周口通达运输公司,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金向阳为农业户口,已年满18周岁,金艳辉未年满18周岁。金艳辉在该事故中受伤,其伤情构成两处伤残,一处为八级伤残,一处为九级伤残。金艳辉就自身损失已经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赵永建违法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向阳受伤,赵永建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因此给金向阳造成的损失,赵永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赵永建承担20%的责任为宜。金艳辉作为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对因交通事故给乘坐人金向阳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2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金向阳的损失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2354.58+19486.3元+466元,加上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3030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金向阳住院30天,共计90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算30天,共计600元;上述三项共计31806.88元;二、1、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30天,计2782.77元;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34941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4359.32元;3、残疾赔偿金,金向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20年,11696.74×20×10%为23393.48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金向阳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300元;上述5项共计45835.57元。由于该事故中另有金艳辉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后,赵永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金向阳各项损失18984.09元,超过交强险部分58658.36元,由赵永建承担20%,即11731.67元,周口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金艳辉承担金向阳损失的20%,为15528.49元。金向阳和金艳辉系同村好友,金向阳应知金艳辉未年满18周岁,仍乘坐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对于自身的损失,金向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金艳辉可相应减少其应承担的责任,以20%为宜,故金艳辉实际应赔偿金向阳各项损失共计12422.79元,因金艳辉系未成年人,该项损失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金群生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永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向阳各项损失共计30715.76元,周口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金群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向阳各项损失共计12422.79元;三、驳回金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鉴定费1365.5元,金向阳负担534.5元,由赵永建负担928元,金艳辉负担928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赵永建在二审提供两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第1组证据是赵永建自行绘制的交通事故示意图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与赵永建无关。金艳辉发表质证意见为:赵永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该证据效力不能对抗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属于无效证据。金向阳发表质证意见为:同金艳辉的质证意见。周口通达运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无意见。2.第2组证据是一审法院(2017)豫162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和我院(2017)豫16民终278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以金艳辉为原告的案件中,因赵永建未接到事故的相关文书,案件已经发回重审,本次事故存在一案两审的现象,赵永建因同一事故承担了40%的责任。金艳辉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定发回重审不是因为赵永建未收到事故认定书而发回重审,该证据不能证明一案两审,金向阳和金艳辉是独立的主体。金向阳发表质证意见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其他意见同金艳辉的质证意见。周口通达运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无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赵永建提供的交通事故示意图,由于是赵永建单方绘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赵永建提供的判决书和裁定书,经向另一案件的二审承办人核实,另一案件的发回重审的原因并不是由于赵永建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发回重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虽然马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是依据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马超已经在庭外与金向阳达成了调解意见,金向阳也依法申请对马超撤诉,一审未将马超列为本案的被告,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一审法院在确定各方赔偿数额时,是依据各方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马超与金向阳庭外和解的具体情况,并不影响其他各方按照责任比例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赵永建的上诉理由,赵永建主张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但是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将赵永建列为当事人,且对赵永建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赵永建主张没有收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赵永建并未依法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也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更未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充分证据,一审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实,判决赵永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本案事故造成金艳辉和金向阳受伤,赵永建应当分别对二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永建对金向阳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比例的确定,并不影响其对金艳辉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的确定,一审确定赵永建赔偿责任比例为20%,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虽然金向阳提供的五张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加盖西华县中医骨科医院的印章,但是该五张门诊收费票据均为机打发票,上面显示有票据号,能够证实是金向阳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艳辉虽然对该五张门诊票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门诊票据的虚假性,一审对门诊票据显示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金艳辉主张金向阳存在挂床的现象,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关于挂床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金向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审依据金向阳的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关于金艳辉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由于金艳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马超承担主要责任,各方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确定,一审判决金艳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赵永建和金艳辉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中的马超、金艳辉、赵永建驾驶的车辆均是机动车,且均未投保交强险,由于金向阳的损失数额为77642.45元(31806.88元﹢45835.57元),并未超过马超、金艳辉、赵永建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各方均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金向阳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仅判决赵永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致使对赵永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计算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一审认定金向阳在明知金艳辉未满18周岁,仍乘坐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对于自身损失,金向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以20%为宜,则金向阳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422.79元[77642.45元×20%×(1-20%)],一审对金艳辉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计算正确;赵永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15528.49元(77642.45元×20%);一审法院对赵永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赵永建、金艳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2民初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的承担部分;二、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2民初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永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向阳各项损失共计15528.49元,周口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上诉人赵永建承担568元,上诉人金艳辉承担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薇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