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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昌图县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某某,昌图县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24执异3号异议人祁某某,男,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昌图县。申请执行人昌图县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昌图县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19日以(2015)昌立保000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孙某某购买的坐落于昌图县某某镇东街14号113幢(某某花园4号楼)1-2商业用房一幢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辽M55X**号)。2016年3月8日异议人祁某某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称法院查封的房屋被执行人孙某某已卖给了异议人祁某某,故请求本院立即解除查封。并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昌图建成牧业管理有限公司出据的证明、专用收款收据、承诺书等证据。本院于2017年6月5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4月9日被执行人孙某某向申请人昌图县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处借款120万元,并将购楼手续、收款收据等抵押到申请人昌图县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处,到期后未能偿还。申请人昌图县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将该房屋诉讼保全,予以查封。异议人祁延明在此之后与被执行人孙某某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祁某某的异议申请。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子明审 判 员  胡金生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阿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