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董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剑,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五常市。2010年4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董剑来到舒兰市×街×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从楼梯登入×层楼楼顶,随后跳进×室阳台,将窗玻璃踹碎,进入孙某家屋内,盗走一条白金项链、一枚钻石戒指。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81.00元。被盗赃物白金项链、钻石戒指已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户卡信息、扣押决定书、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物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剑认罪态度较好,配合追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张春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