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8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霍燃与崔景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燃,崔景生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辽0102民初8598号申请人:霍燃,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被申请人:崔景生,男,满族,1936年3月30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霍燃与被告崔景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申请人霍燃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崔景生账户存款2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担保人李坤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开发区滨河路北侧锦绣澜湾D地块10#-3-402房屋(建筑面积109.96平方米)为本案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霍燃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保证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李坤所有的位于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开发区滨河路北侧锦绣澜湾D地块10#-3-402房屋(建筑面积109.96平方米);二、冻结被申请人崔景生账户存款200000元;三、如被申请人崔景生账户存款不足,查封其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张峰审判员魏树云人民陪审员李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刘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