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财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汪振华、段太斌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振华,段太斌,唐小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4财保306号申请人:汪振华,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泸县,被申请人:段太斌,男,汉族,1972年9月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申请人:唐小萍,女,汉族,1974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申请人江振华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段太斌、唐小萍共有的位于江阳区利民路7号10号楼3层1单元303号、304号房产予以查封,担保人泸州市振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民兴路二段358号1栋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江振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段太斌、唐小萍共有的位于江阳区利民路7号10号楼3层1单元303号、304号房产。二、查封担保人泸州市振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民兴路二段358号1栋房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赵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