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咸宁市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咸宁市兴耀华模型有限公司(下称兴耀华公司)、曾振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市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咸宁市兴耀华模型有限公司(下称兴耀华公司),曾振华,熊芳,曾建华,郑丽娴,曾少华,毛萍,王佩,郭丰威,何艳华,熊新元,毕大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02民初2304号原告:咸宁市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咸宁担保集团),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咸宁大道246号。法定代表人:成细志。被告:咸宁市兴耀华模型有限公司(下称兴耀华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凤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曾振华。被告:曾振华,男,汉族,1978年8月7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熊芳,女,汉族,1977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77********,住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淦河大道**号。(系曾振华的妻子)被告:曾建华,男,汉族,1969年7月24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郑丽娴,女,汉族,1977年1月3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系曾建华的妻子)被告:曾少华,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毛萍,女,汉族,1978年8月18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系曾少华的妻子)被告:王佩,女,汉族,1990年10月9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郭丰威,男,汉族,1991年2月23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何艳华,女,汉族,1944年10月1日出生,住通城县。被告:熊新元,男,汉族,1996年11月2日出生,住址不详。被告:毕大钊,男,汉族,1952年11月24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告咸宁担保集团诉被告兴耀华公司、曾振华、熊芳、曾建华、郑丽娴、曾少华、毛萍、王佩、郭丰威、何艳华、熊新元、毕大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咸宁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耀华公司支付原告为其向贷款银行代偿借款本息12901443.7元;2.判令被告兴耀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其实际支付上述款项期间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兴耀华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万元;4.判令被告曾振华、熊芳、曾建华、郑丽娴、曾少华、毛萍对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兴耀华公司、王佩、郭丰威、何艳华、熊新元、毕大钊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及机械设备在上述1.2.3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被告兴耀华公司因向咸安武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村镇银行)、咸宁市咸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分别借款400万元、900万元,先后向原告申请对贷款银行提供贷款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并以自有机械设备提供抵押。被告曾建华、郑丽娴、曾少华、毛萍、曾振华、熊芳、王佩、郭丰威、何艳华、熊新元、毕大钊先后为被告兴耀华公司向原告的委托担保行为提供了抵押、保证等反担保措施。后由于被告兴耀华公司未按约定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为此代其向发放贷款的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2901443.7元。现根据《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兴耀华公司、曾建华、郑丽娴、曾少华、毛萍、王佩、何艳华、毕大钊经我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进行送达,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咸宁市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诗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