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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文清、徐来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清,徐来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清,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锋,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来弟,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上诉人王文清因与被上诉人徐来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2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徐来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来弟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徐来弟对孩子因交通事故去世的事实是知情的,交警部门也通知徐来弟进行尸体处理,徐来弟作为孩子的母亲对孩子住院期间及后事的处理上不管不问,孩子的后事处理是公开进行的,不存在隐瞒。孩子从出事到去世,王文清因劳累、痛心,看到孩子遗体,精神几乎崩溃,根本无法正常处理孩子的后事,在这种情况下才由父亲将孩子安葬,因孩子年幼,按农村风俗孩子也不宜保留坟头,所以王文清父亲并没有告知处理后事的具体情况,王文清也不愿意见到孩子安葬地点。一审推定王文清知道孩子的安葬地点,既违背法律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也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一审如此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法律保护精神抚慰金的前提是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中徐来弟主张要求王文清履行一定的告知行为,也就是说王文清一直没有行为,没有行为即不存在侵权,没有侵权行为,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明确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内并不包括知情权,可见徐来弟主张的所谓“知情权”不是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本案是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支持精神抚慰的权利范围,也不包含所谓的“知情权”,本案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审法院依据以上法律依据作出判决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2300元中的1150元由王文清承担,缺乏依据。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假如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确定王文清承担了5000元的赔偿责任,依据交费办法王文清也只应当承担5000元部分的诉讼费;没有被支持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徐来弟自己承担。4.即使徐来弟主张的侵犯“知情权”成立,侵犯“知情权”也不属于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侵权行为。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徐来弟辩称,只想知道孩子的埋葬地点,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来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文清告知徐来弟婚生女王楠的尸体下落,停止侵害徐来弟的知情权;2.判令王文清赔偿徐来弟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文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徐来弟、王文清婚生女孩王楠尸体下落,庭审中王文清承认王楠系其父亲帮忙安葬,但是其不知道尸体下落,一审法院认为该辩解不符合常理,故对王文清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徐来弟要求王文清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据公序良俗原则,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法律利益均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自然人去世后,其近亲属祭奠死者属于我国传统习俗,也是近亲属表达哀思、怀念的方式。本案中,虽然徐来弟、王文清已经离婚,但是徐来弟与王楠系母女关系,王文清应该及时告知徐来弟关于王楠尸体的丧葬事宜及安葬地点,以便于徐来弟祭奠。王文清拒不告知王楠尸体安葬地点的行为致使徐来弟无法进行祭奠,给徐来弟造成了精神伤害,王文清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故徐来弟要求王文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徐来弟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酌定为5000元为宜。徐来弟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一、王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告知徐来弟婚生女孩王楠尸体的安葬地点;二、王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徐来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徐来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徐来弟承担575元,王文清承担5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来弟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王文清与王楠生前学校班主任的通话录音以及一份徐来弟与张婷婷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徐来弟在王楠失踪后曾去学校找过,短信记录用以证明王文清是知道王楠安葬地点的。王文清质证后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并主张录音系其在找到王楠后与其班主任的通话,对短信的内容不认可,认为与张婷婷不相识,不认可短信的真实性。因王文清认可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短信,因徐来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婷婷的身份,张婷婷本人亦未到庭陈述相关情况,无法确定短信内容是否真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王文清作为王楠的父亲虽未实际参与王楠丧事的处理事宜,但其已当庭认可王楠丧事系由其父亲亲自操办,其主张不知道王楠埋葬地点与常理不符。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徐来弟作为王楠的亲生母亲,其有权利知晓王楠的安葬地点,以便进行悼念和祭奠。对安葬地点的知情权是人格身份权益的具体表现,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王文清未告知徐来弟安葬王楠的地点,导致其无法按照风俗习惯进行祭奠和悼念,给徐来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王文清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关于诉讼费,一审法院结合王文清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综合认定由其承担575元的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文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文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芳审判员 高红梅审判员 孔祥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荣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