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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申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万义、陈中合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万义,陈中合,钟长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申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万义,男,汉族,1962年1月8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中合,男,汉族,1954年2月23日出生,住信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长连,女,汉族,1953年2月6日出生,住信阳市,系陈中合妻子。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霞,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万义因与被申请人陈中合、钟长连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5民终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万义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判决后原房主作出的“说明书”证明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理由成立,被申请人在其时间之后取得的房权是无效的。(二)原判决仅采信被申请人无效的房权证,而未采信申请人的举证,置申请再审人全家入住使用房屋的事实不顾,实属错误。(三)原判程序不当。(1)该案应定性为房屋权属之争,而不是“排除妨碍”之诉,应该先行政确权而后民事纠纷的处理。(2)先行抵押作价折款效力优于无效的房产过户。(3)遗漏原房主参与本案诉讼,导致无法辨别真假。(4)原审对如此复杂的案件理应按普通程序而不应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陈中合、钟长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2016年11月30日由原房主李明福、翟圣莹书写的“证明书”只能证明欠款的事实,由于设定房屋抵押应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规定,因此,该“证明书”言明的不能如期还款以房作抵的承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陈中合、钟长连购买争议房屋并已取得房产证,原审认定侵权并判决再审申请人刘万义搬出正确。本案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刘万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万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永宏审判员  马 勇审判员  冯卫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