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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1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瑞昌市龙马防水隔热工程部与重庆瀚天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昌市龙马防水隔热工程部,重庆瀚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33号原告:瑞昌市龙马防水隔热工程部。住所地:瑞昌市。注册号:360481600193571。负责人:范年宝。被告:重庆瀚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3155127。法定代表人:杜国平,董事长。原告瑞昌市龙马防水隔热工程部诉被告重庆瀚天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山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柯长青、周庆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昌市龙马防水隔热工程部负责人范年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江西立信酒店卫生间防水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立信酒店大楼卫生间防水防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在2015年年底支付,可被告无故逾期未付,并且拒不接原告的电话,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82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及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的防水工程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的全部事项,被告在工程质量保证期期满后,应当返还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8201元的事实。3、2014年1月15日工程结算表原件一份。证明整个防水工程总造价为164010元(含质量保证金)。结算表已经经过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对诉讼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9日,原告瑞昌市龙马防水隔热工程部与被告下属的重庆瀚天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瑞昌立信大酒店项目部签订了江西立信酒店卫生间防水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立信酒店大楼卫生间防水防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质量要求在两年内确保不出现问题,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整个防水工程总造价为16401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工程造价预留5%(8201元),该款约定在2年内无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无条件支付。现原告认为工程质量保证期早已到期,可被告无故逾期未付,并且拒接原告的电话,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82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过依法登记具有建筑装饰装修资质的主体,其签订的立信酒店防水防潮承揽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后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逾期未付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瀚天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瑞昌市龙马防水隔热工程部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82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瀚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山人民陪审员  柯长青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慧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