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执60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飞龙砼外加剂有限公司、天津中星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飞龙砼外加剂有限公司,天津中星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60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飞龙砼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刘马庄村九园公路南。法定代表人:石春,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中星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66号A2-370。法定代表人:刘竹声,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飞龙砼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中星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3861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18462.5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执行中,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227元,而被执行人其他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大琨审判员 张 强审判员 朱 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