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4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苏海娃、王小梅、刘亚文、苏晨裕、苏益晨诉被告吴辉、王换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娃,王小梅,刘亚文,苏晨裕,苏益晨,吴辉,王换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194号原告苏海娃,男。原告王小梅,女。原告刘亚文,女。原告苏晨裕,男。原告苏益晨,男。被告吴辉,男。委托代理人范玮。被告王换平,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原告苏海娃、王小梅、刘亚文、苏晨裕、苏益晨诉被告吴辉、王换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换平的起诉。原告苏海娃、王小梅、刘亚文、苏晨裕、苏益晨共同委托代理人殷锋英、冯岗岗、被告吴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1日23时许,原告亲属苏亚刚驾驶陕DSQ6**小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乾县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乾县高速引线青仁村段,因避让迎面电动车,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向北冲出公路,撞与路外电线杆和行道树上,致电线杆横倒于公路北侧,车辆横滑于公路中心线以北。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辉驾驶陕KM27**车沿乾县北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现场,与倒地的电线杆相撞后又于前方原告亲属的肇事车辆相撞,此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苏亚刚当场死亡,两车及树木、电力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乾公交认字[2016]第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陕KM27**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076元、处理丧葬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4500元、太平间费用29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64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893251元,实际应该赔偿34637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辉辩称,发生事故时苏亚刚属醉驾,撞坏了青龙村的电线杆,被告吴辉路过时事故发生现场未摆放任何警示标志,由于当时天气雾霾严重路况不清,被告吴辉毫无防备撞在路边的电线杆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吴辉的陈述,作为陕KM27**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吴辉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亲属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吴辉不承担责任,其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五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二、乾公交认字[2016]第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吴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乾县公安局梁山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苏亚刚因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四、陕KM27**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吴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陕KM27**机动车强制保单复印件一份。五、1、陕DSQ6**车辆行驶证;2、苏亚刚机动车驾驶证;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4、车辆买卖协议书两份。六、1、交通费票据3张4500元;2、太平间费用票据1张,2900元;3、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2000元。七、乾价车鉴字[2017]006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陕DSQ6**车车损为64527元。上述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苏亚刚是醉酒后碰撞电线杆当场死亡,与吴辉驾驶的车辆没有因果关系,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对证据三无异议,另外原告应当补充提供丧葬证明、尸检报告。对证据四无异议,但吴辉驾驶的车辆与苏亚刚死亡无因果关系,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五,对1、2、3、无异议;对4没有具体的车价款,也没有偿还按揭的证明,不认可。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属于白条票据,真实性不认可;太平间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认可;对鉴定费票据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七组,车辆鉴定报告没有车辆照片,车辆是一辆二手车亦无初始买车的价格,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被告吴辉质证认为,对证据二不认可,苏亚刚的死亡与被告吴辉无关,是因苏亚刚严重醉驾导致自己撞在电线杆上死亡的,被告吴辉不负事故责任,其出于人道主义可以合理赔偿;对证据一、三、四、五、六、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对证据五,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4与1、3可以相互印证,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证据六,证据1交通费属客观支出,合理认定1500元;对证据2太平间费用客观性予以认定;证据3内容客观,予以认定。证据七,属专业鉴定机构出具,内容客观,予以认定。被告吴辉提供以下证据:一、法医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苏亚刚事发时是醉酒驾驶。二、吴辉朋友陈柯丞证言:其对事故发生具体时间记不清,当时在县委接到电话后,立即赶过去后看见吴辉在路边躺着,听村民说受害人与电杆相撞已经半个小时;其未看见事故碰撞过程。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当时陈柯丞接到电话号后二分钟就赶过来了。上述证据,五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认为,证人系吴辉朋友,其证言可信度不大,证人当时接到电话在县委,2分钟不可能赶到事故现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证人陈柯丞事故发生时并不在事故现场,其证言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本院在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询问笔录一份、事故车辆检验笔录一份。上述证据,五原告质证认为,对事故车辆检验笔录及乾县交警队的询问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吴辉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事故车辆检验笔录均不认可,其驾驶的车辆和对方车辆颜色不相同,事发一周内其检查过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上并没有对方车辆的车漆,也没有碰撞的痕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询问笔录、事故车辆检验笔录均不认可,认为事故车辆检验应当由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本院审查认为,询问笔录、事故车辆检验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吴辉驾驶的陕KM27**车与原告亲属苏亚刚驾驶陕DSQ6**车之间存在相撞。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1日23时许,原告亲属苏亚刚醉酒驾驶陕DSQ6**小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乾县北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乾县高速引线青仁村段,因避让迎面电动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向北冲出公路,撞与路外电线杆和行道树上,致电线杆横倒于公路北侧,车辆横滑于公路中心线以北。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辉驾驶陕KM27**车沿乾县北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现场,与倒地的电线杆相撞后又与前方苏亚刚的肇事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亲属苏亚刚当场死亡,两车及树木、电力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4日,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乾公交认字[2016]第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亚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DSQ6**小型普通客经乾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辆损失为6452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办理苏亚刚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500元,太平间费用2900元。苏海娃系苏亚刚之父,生于1956年12月14日;原告王小梅系苏亚刚之母,生于1962年2月15日生;原告刘亚文系苏亚刚之妻;原告苏晨裕系苏亚刚长子,生于2010年9月5日;原告苏益晨系苏亚刚次子,生于2015年7月31日。苏海娃、王小梅苏亚刚等共有子女四人。苏海娃、苏晨裕、苏益晨均系乾县梁山镇农村居民。另查明,陕KM27**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换平,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吴辉借用被告王换平该车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诉讼中,五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焕平的起诉。本院认为,五原告亲属苏亚刚因交通事故死亡,苏亚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吴辉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于法有据,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按陕西省标准计算,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68800元;丧葬费应为28448元;原告苏海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1408元;原告苏晨裕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4272元,原告苏益晨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5692元,原告苏海娃、苏晨裕、苏益晨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41372元。五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理予以支持20000元。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丧葬时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太平间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予支持。陕KM27**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辉按其过错责任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存在苏亚刚先与电线杆和行道树相撞,由被告吴辉按其过错责任赔偿20%较为合适,苏亚刚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其余损失由五原告自行承担。五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换平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陕西省实施办法》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陕KM27**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海娃、王小梅、刘亚文、苏晨裕、苏益晨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二、被告吴辉赔偿原告苏海娃、王小梅、刘亚文、苏晨裕、苏益晨142929.4元(剩余死亡赔偿金458800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剩余车辆损失62527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苏海娃被抚养人生活费51408元、原告苏晨裕被抚养人生活费34272元、原告苏益晨被抚养人生活费55692元,以上共计714647元的20%。)以上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苏海娃、王小梅、刘亚文、苏晨裕、苏益晨其他诉讼请求。四、准许原告苏海娃、王小梅、刘亚文、苏晨裕、苏益晨撤回对被告王焕平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00元,由被告吴辉负担3000元,由原告朱原告苏海娃、王小梅、刘亚文、苏晨裕、苏益晨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康亚妮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冉军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百分之百;(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五十;(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五)无责任者不承担。……第七十条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按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暂时无法确认的,赔偿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转交赔偿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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