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民终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丹阳市界牌镇兰方钢管出租站与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兰方钢管出租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87578M,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委陈家村26号。法定代表人:芮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波,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兰方钢管出租站,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东村安乐工业园。经营者:肖兰方,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系该出租站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荣,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界牌镇兰方钢管出租站(以下简称兰方钢管出租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5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圣丰公司与兰方钢管出租站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兰方钢管出租站实际是与沈正龙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由兰方钢管出租站提供钢管,沈正龙支付租金。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沈正龙不构成表见代理。沈正龙并非圣丰公司员工,圣丰公司也未授权沈正龙签订钢管租赁合同,钢管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也非圣丰公司刻制使用,同时,兰方钢管出租站主观上明知沈正龙系无权代理,主观上存在恶意和过错。三、一审认定的租金错误。2013年1月19日沈正龙与兰方钢管出租站结算,结算单中租金30万余元,赔偿金60万余元,一审判决在已结算的基础上仍然计算继续发生的租金错误。且,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兰方钢管出租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圣丰公司是直接承租人。圣丰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兰方钢管出租站提供的钢管也是送往案涉工地,圣丰公司虽主张合同印章并非圣丰公司刻制使用,兰方钢管出租站曾与圣丰公司项目部经理联系,该经理表示确实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故沈正龙代表的是圣丰公司,应由圣丰公司承担租金及赔偿款。圣丰公司始终未归还钢管,兰方钢管出租站提供的钢管也是由其他租赁站间相互调剂的,同时合同上明确了短缺赔偿金,圣丰公司应当在结算之后继续支付租金。关于诉讼时效,圣丰公司结算后一直没有赔偿,合同也约定未及时赔偿的,租金算到赔偿完毕为止,这是个连续的过程,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兰方钢管出租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圣丰公司支付钢管租金以及损失1569551.81元,并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圣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6日,兰方钢管出租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沈正龙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钢管、扣件,用于丹阳界牌新农村三期联排别墅,钢管每260米为一吨,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只每天0.01元,扣件一次性清理费每只0.1元。兰方钢管出租站在甲方代表处盖章并由徐凡签字,沈正龙在乙方代表处签字捺印,并加盖了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三期联排别墅项目部章。2013年1月19日,沈正龙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欠兰方钢管出租站自2011年10月6日至2013年1月19日的租金等共计966883.04元。一审另查明,丹阳市界牌三期联排别墅项目由圣丰公司承建。沈正龙向兰方钢管出租站支付了10000元押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圣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涉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基于以下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沈正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1.圣丰公司承建了丹阳市界牌三期联排别墅项目;2.钢管租赁合同虽然是沈正龙与兰方钢管出租站所签,但在乙方代表处加盖了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三期联排别墅项目部的章,圣丰公司虽然否认该章系其所有,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3.从合同内容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涉案钢管、扣件系用于丹阳市界牌三期联排别墅项目;4.从兰方钢管出租站要求沈正龙在租赁合同上盖章能够看出兰方钢管出租站在与沈正龙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中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沈正龙具有代理权。综上,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沈正龙与兰方钢管出租站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圣丰公司所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圣丰公司承担。关于所欠钢管、扣件费用的具体金额。首先,根据2013年1月19日沈正龙出具的结算单,截止到2013年1月19日,尚欠费用为966883.04元,其中钢管26852.2米,扣件33932只。对于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钢管和扣件费用602668.77元,兰方钢管出租站提供了结算清单,虽系其单方制作,但在该期间内,并无钢管扣件的增减,根据之前经沈正龙确认的钢管和扣件的数量,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只每天0.01元的价格计算得出,故对兰方钢管出租站主张的602668.77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569551.81元,扣除沈正龙支付的10000元,圣丰公司还应当向兰方钢管出租站支付1559551.81元。关于兰方钢管出租站主张的利息,酌情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丹阳市界牌镇兰方钢管出租站租金1559551.8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丹阳市界牌镇兰方钢管出租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钢管租赁合同虽系沈正龙与兰方钢管出租站所签订,但加盖了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三期联排别墅项目部章,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钢管运至由圣丰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在钢管的长时间使用过程中均未有圣丰公司有关人员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兰方钢管出租站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明显过失,即使沈正龙并非圣丰公司工作人员或不具有相关授权,兰方钢管出租站亦善意相信沈正龙具有权利外观表象,沈正龙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圣丰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至于圣丰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根据2013年1月19日沈正龙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共计966883.04元(其中短缺赔偿金652996元),同时,双方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第五款载明“短缺赔偿金必须在半个月内赔偿完毕,如不赔偿继续算租金到赔偿完毕为止”,故圣丰公司还应支付因未及时支付短缺赔偿金所应当给付的租金。关于上述租金的计算,兰方钢管出租站提供了结算清单,主张以钢管26852.2米,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33932只,每只每天0.01元的价格计算,共计602668.77元,圣丰公司虽对租金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兰方钢管出租站主张的租金金额予以认可。以上合计1569551.81元,扣除沈正龙已付金额,共计1559551.81元,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对利息处理亦属于法院自由裁量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圣丰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租赁合同载明“如不赔偿继续算租金到赔偿完毕为止”,且兰方钢管出租站期间多次向沈正龙和圣丰公司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可兰方钢管出租站关于连续不间断地主张债权的陈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圣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20元,由上诉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玲审 判 员  宋 涛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南王儒书 记 员  周旻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