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4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4002龙常清与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常清,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4002号申请执行人:龙常清,男,198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被执行人: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以西庞金工业坊(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斌,总经理。原告龙常清与被告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46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龙常清货款630400元,于2017年4月14日前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如被告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原告龙常清有权就货款6304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告龙常清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民事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纠葛。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2元,由被告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于2017年4月14日前直接给付原告龙常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被执行人未提供。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车辆信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益和路北侧、顺风路西侧的房地产(建筑物尚未取得产权证),该房地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置抵押权,抵押金额为1800000元,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系权利人。因被执行人苏州格��特机器人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本院已合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吴江市伟达城建测绘有限公司以及江苏国众联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益和路北侧、顺风路西侧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无证房产进行测绘和评估。吴江市伟达城建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WD-2016-022的房产测绘成果载明相关无证房产建筑面积为13427.17平方米;江苏国众联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载明上述房地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产、室内装修)评估总价为25354985元。本院依据上述评估报告,依法裁定拍卖上述房地产,经过公开拍卖,由苏州金根园林文化有限公司以20617268元竞得。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召开债权人会议,就分配事宜作出说明,各债权人对本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无异议。本案分配得款117246元。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分配方案、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依法采取拍卖措施,本案分配得款117246元。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509民初462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