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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上海麦稻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冶美利云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麦稻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中冶美利云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执复1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麦稻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王兴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国,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中冶美利云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许仕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权,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上海麦稻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稻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5执恢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麦稻公司与中冶美利云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卫中院)作出(2007)卫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麦稻公司与美利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6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美利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麦稻公司支付因其迟延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案件受理费16348元由美利云公司承担。本院二审作出(2007)宁民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卫中院在执行中,将美利云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给麦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6348元执行到位,并支付麦稻公司。中卫中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8)卫执字第15-1号执行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7年2月20日中卫中院作出恢复执行决定书,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中卫中院认为,该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卫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6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的规定,本案生效判决虽然确定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但没有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因此该判项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第一项内容,即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被执行人应先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14万元的执行事项,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O07)宁民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认定,“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60%的货款114万元,后双方在合理的期限内继续履行后续内容的义务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申请执行人的该申请执行事项亦不能成立。故美利云公司提出驳回麦稻公司执行申请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麦稻公司对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被执行人应先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14万元执行事项的执行申请。麦稻公司称,本案申请执行的生效民事判决主文具有明确的执行内容,中卫中院(2017)宁05执恢4号执行裁定的认定是错误的,复议申请人不服中卫中院(2017)宁05执恢4号执行裁定。理由如下:一、复议申请人在一审提起诉讼时,即要求被执行人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于2005年6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包括被执行人先履行合同总额60%的货款114万元)。二、一审法院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设备的总价款为190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0天货到需方现场。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30%设备预付款,设备发货前付合同总额30%,货到现场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后付合同总额30%货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投入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清。涉诉合同对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均已做出了约定,被执行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复议申请人60%的货款114万元。三、一审法院判决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合同给复议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基于被执行人未付60%货款的基础上计算所得。被执行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先行支付60%货款114万元,该114万元是双方履行合同的一部分,也是本案执行的具体内容。四、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认定复议申请人上诉请求第一项即判令被执行人先履行支付逾期未付货款114万元的义务,后双方在合理的期限内继续履行后续内容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卫中院在执行中依据该认定认为复议申请人申请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被执行人应先支付货款114万元的执行申请也不能成立,中卫中院的该认定完全歪曲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请求依法撤销中卫中院(2017)宁05执恢4号执行裁定,继续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复议申请人114万元货款。本院认为,麦稻公司申请执行美利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卫中院在执行中,依照生效判决将美利云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给麦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案件受理费执行到位后,发现生效判决确定的双方之间60日内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不明确,无法确定执行的具体内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采取相应措施,但是,中卫中院以该判决判项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裁定驳回麦稻公司执行申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卫中院将麦稻公司作为复议申请人,允许其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2017)宁05执恢4号执行裁定中没有赋予其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5执恢4号异议裁定;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云韬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张 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恺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