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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朱林霞与张松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霞,张松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693号原告:朱林霞,女,1960年10月8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张松豹,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朱林霞与被告张松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霞诉称,2008年10月份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张松豹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05,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张松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张松豹向原告借款共计105,000元,从2014年3月6日后三年内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松豹支付原告朱林霞借款本金10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松豹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松豹系原告朱林霞二女儿翟玲玲的前夫,他们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6日离婚。被告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2008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009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另借款2次,每次借款25,000元,均出具借条;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五次借款本金共计105,000元,原告陈述均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张松豹借朱林霞共计¥105000元,壹拾万伍仟元,于2008年10月至2013年5月分5次借共计¥105000元由张松豹各人偿还,从2014年3月6日后3年内付清,身份证:,借款人:张松豹,2014年3月6日”。原告陈述当时其将被告之前向她出具的借据都给了被告,被告当场都撕毁了。被告张松豹与翟玲玲的离婚协议中写明“男方借女方母亲朱林霞十万零五千元在离婚协议生效起三年内付清”。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松豹向原朱林霞出具的借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借据上明确写明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105,000元,并承诺三年内付清,是对原告履行了的出借义务的确认,故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松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林霞借款本金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张松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新红代理审判员  姚胜男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盛泽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