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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02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候江与高生余、张翠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江,高生余,张翠兰,高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902民初1293号原告:候江,男,汉族,1981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高生余,男,汉族,1953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二连浩特市,系苏尼特右旗强靖制砖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被告:张翠兰,女,汉族,1955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高生余之妻。被告:高利民,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址二连浩特市,系高生余之子.原告候江与被告高生余、张翠兰、高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生余、张翠兰、高利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候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整、利息920000元(2010年7月2日-2011年7月5日;2011年7月6日-2013年4月20日)本息合计2520000元整;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3年4月20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月利息2%);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生余和妻子张翠兰在苏尼特右旗乌日根塔拉镇经营苏尼特右旗强靖制砖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通过其儿子高利民介绍认识原告候江,2009年被告高生余向懿德典当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由原告候江负责办理。被告高生余委托其子被告高利民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候江汇款40万元用以偿还本金。懿德典当将160万借款转为原告候江和被告高生余的借贷关系。从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6日被告高生余一直未偿还本金160万及期间产生的利息4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后,2011年7月6日,被告高生余和被告张翠兰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160万,约定利息2.5%,被告高利民作为还款保证人。2012年8月5日被告高生余又给原告汇款40万元(作为支付2010年7月2日到2011年7月6日的利息)。截止2013年4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60元、利息92万元,本息合计25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6日,被告高生余以苏尼特右旗强靖制砖有限公司扩大生产为由,向乌兰察布市懿德典当有限公司申请借款贰百万元,同时借款申请书中对还款时间及抵押等作出承诺,该申请书中对借款利息利率未约定,申请书加盖苏尼特右旗强靖制砖有限公司印章。同日,被告高生余出具借条并加盖苏尼特右旗强靖制砖有限公司印章。2010年7月2日,被告高生余通过其子被告高利民给原告汇款40万元,用以偿还乌兰察布市懿德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011年7月6日,乌兰察布市懿德典当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转给原告候江。同日,被告高生余、张翠兰给原告候江出具160万借条及还款计划、借款抵押书。被告高利民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借款160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直到还清为止,但该《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对借款利息利率未约定。2012年8月5日,被告高生余、张翠兰向原告汇款40万。本院认为,被告高生余与乌兰察布市懿德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其后典当公司将借款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给原告候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高生余、张翠兰给原告候江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2011年7月6日,乌兰察布市懿德典当有限公司将借款债权转给原告,被告高生余、张翠兰给原告出具借条。至此债权发生转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5日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被告高生余、张翠兰于2011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高利民出具的不可担保书中对利率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按2%利率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了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高生余、张翠兰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约定从2011年7月6日到2012年1月6日分6个月还清原告借款160万元。被告高生余、张翠兰未按该还款计划偿还借款,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开始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到期日约为2016年2月16日。未支付利息应自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高利民作为保证人不应与被告高生余、张翠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生余、张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满达拉二O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张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