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4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方伟永与王俊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永,王俊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4473号原告:方伟永,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成,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央央,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耀,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方伟永与被告王俊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伟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5月29日,被告王俊耀向原告方伟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未约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院认为:原告方伟永与被告王俊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俊耀向原告方伟永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王俊耀未予归还,故对原告方伟永要求被告王俊耀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伟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俊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俊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英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