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刘天财与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财,邹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2109号原告刘天财,男,汉族,1964年3月26日生,住赣县。委托代理人钟敏,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龙,男,汉族,1988年8月3日生,住赣县。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天财诉被告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龙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2、判令被告按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被告以其和他人合作投资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立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口头约定借期1年;2014年8月4日,被告再次以投资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立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口头约定借期一年;2014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以投资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立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期一年;2014年12月3日,被告再次以投资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立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口头约定借期一年。上述四次借款原告均是以现金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邹龙的代理人辩称:借条是被告本人书写的,借款也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只有17万元,原告每次借款都会预扣利息,被告本人称实际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15%;被告称其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偿还了本息约5-6万元,因被告的支付宝被冻结了无法提供证据;被告于2014年8月将其经营的赣县嘉源汽车美容养护中心以15万元的价格抵债给了原告。债务已基本清偿完毕,即便还有债务也不多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实际按月利率8%计算;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实际按月利率8%计算;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未载明利息计算问题;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分两笔共向原告支付9600元(分别为5000元、46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600元。另查明,原告有经常取大量现金使用的习惯,如原告所有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19)在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有较多较大数额的取现记录,如2014年6月2日现支9万元、2014年9月16日现支18.9万元、2014年12月7日现支4.9万元、2015年3月10日现支4.9万元、2015年3月27日-4月1日现支9.69万元、2015年5月5日现支5万元2015年7月30日现支4.9万元、2015年10月9日现支4.99万元、2016年9月27日-9月30日现支15.89万元。再查明,被告邹龙于2014年11月13日注册赣县嘉源汽车美容养护中心,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6月5日予以了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足额履行了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义务及被告实际偿还了多少借款本息的问题。被告陈述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原告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通过该银行卡明细清单可知原告有经常提取大量现金使用的习惯,且被告陈述的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17万元系现金支付。被告辩称原告除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2万元,其他每次向其支付借款时均会预先扣除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均表示系现金支付,故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是否预先扣除了利息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预扣了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5万元。关于被告实际偿还了多少借款本息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实际按月利率8%计算,原告亦认可被告按月利率8%支付了22200元利息,被告除认同向原告转账22200元外于2014年11月7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两笔合计96000元(分别为5000元、46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按月利率8%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2200元即2014年5月19日的借款5万元被告实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16000元、2014年8月4日的借款7万元支付了利息6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邹龙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按年利率96%支付了22200元利息,故被告要求对其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予以抵扣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支付的22200元利息中的14100元予以返还被告并抵扣借款本金。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2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定该笔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提出的其用赣县嘉源汽车美容养护中心作价15万元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天财借款235900及利息(其中2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剩余2159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刘天财负担25元,由被告邹龙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家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