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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荣欣与周金荣、刘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欣,周金荣,刘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2109号原告黄荣欣,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俊令,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荣,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刘广平,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黄荣欣与被告周金荣、被告刘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荣、被告刘广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二被告(系夫妻)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一年,每年利息40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如不能按时支付则利息加倍,如不能按时还款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但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第一年的利息40000元,并支付后续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二分标准计算)。被告周金荣、被告刘广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荣欣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每年利息肆万元整,每半年支付利息一次,贰万元整。使用期一年,始于2015年元月21日,止于2016年元月20日。该借款人以家中所分安置房为担保,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利息加倍,如不能按时偿还本金,违约金每日一千元,超出一个月,交付房屋一套。如拒不履约诉至法院,一切损失及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刘广平、周金荣。2015.元.21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借条中所称的房屋系安置房,无法进行抵押登记,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并支付利息,遂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为每年4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记载有借款期限一年的利息为40000元,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4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按月息二分标准支付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有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一年40000元,该利息折合标准为年利率20%。该借条另约定有“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利息加倍,如不能按时偿还本金,违约金每日一千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既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又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且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自逾期偿还本金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息二分标准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荣、被告刘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荣欣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利息为40000元;之后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月息二分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周金荣、被告刘广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汪涛审 判 员  王青人民陪审员  许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