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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与邓小刚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邓小刚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1561号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霞飞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76000120H。法定代表人:陈敏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泉,男,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江,男,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邓小刚,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下称长庚医院)与被告邓小刚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庚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庚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小刚立即偿还医疗费8000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邓小刚立即偿还医疗费7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小刚于2009年1月11日因“外伤后神志不清,面部出血30分钟”于原告处急诊治疗,后转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复合性外伤。2009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颜面部多处挫裂伤及贯穿伤;2、口腔内挫裂伤;3、上唇贯穿伤;4、左手掌多挫裂伤;5、右耳挫裂伤。被告拖欠医疗费用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本案审理期间,2017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医疗费用200元,尚欠原告医疗费用7800元。被告邓小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1日,被告邓小刚因“外伤后神志不清,面部出血30分钟”于原告处急诊治疗,后转住院治疗。原告长庚医院先后为被告邓小刚予以全麻、口腔颌面部软组织缺损局部组织瓣修复术、深部复杂创伤处理及术后抗炎、补液、换药等处理。2009年1月19日被告邓小刚出院,出院诊断:1、颜面部多处挫裂伤及贯穿伤;2、口腔内挫裂伤;3、上唇贯穿伤;4、左手掌多挫裂伤;5、右耳挫裂伤;出院状况:尚未痊愈,患者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住院治疗;2、伤口每日换药;3、流质饮食,保持口腔清洁卫生;4、患肢及头部保持抬高;5、保持颜面部伤口清洁卫生。被告邓小刚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0691.6元,出院时已交纳2691.6元,结欠医疗费用8000元。本案审理期间,2017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医疗费用200元,尚欠原告医疗费用7800元。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将邓元清、邓仕华一并列为本案被告,以邓元清、邓仕华系上述医疗费用连带保证责任人为由,请求邓元清、邓仕华对邓小刚结欠原告的医疗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6月28日,原告长庚医院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邓元清、邓仕华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闽0205民初156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邓小刚在原告长庚医院处就医期间,原告长庚医院提供了治疗服务,有权收取相应的医疗费用。原告长庚医院请求判令被告邓小刚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用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庚医院要求公告费由被告邓小刚承担,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公告费的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用7800元。二、驳回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邓小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小刚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晨玮二0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俊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